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啓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111年度執字第15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罪名欄內關於「偽造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竊盜」。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罪名欄關於「偽造文書」之記載顯係「竊盜」之誤寫,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裁定附表編號3「罪名」欄之記載有前開誤寫之顯然錯誤,惟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主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另原聲請書所附受刑人 廖啟盛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欄即誤載為「偽造文書」,謹請一併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