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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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趙崇傑固於警詢中辯稱:我兩天前曾經前往洗衣,我只是要拿回我洗完的衣服,我現在才知道我拿錯等語,然查,本件遭竊之衣物中,尚有學校制服、風衣、長襪等物,且數量非少,被告逐一拿取、攜回之過程中,當無誤認之可能,是其空言為此辯解,亦未見其有其他取回自己衣物之舉,是其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礙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謝岳達 、 王陳揚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假釋(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7月1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惟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數量非少,價值共約達新臺幣12,980元(見被害人謝岳達、王陳揚警詢筆錄),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告趙崇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慕淨智能自助洗衣店),見謝岳達、王陳揚等2人將衣物置於烘衣機內未取走,乃徒手打開烘衣機後,竊取烘衣機內衣服19件、褲子3件、襪子9雙、內褲15件、外套1件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2,980元)。因謝岳達、王陳揚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旋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崇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岳達、王陳揚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