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方樹人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87萬6,000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有75萬9,2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日期均非伊所書寫,票面金額復與租車合約未符,亦未見騎縫章,格式甚非如支票呈現長方形,而係A4紙,顯屬偽造,況抗告人僅使用支票,不使用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及日期均非由抗告人所填寫,係出於偽造等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事由,此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