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黎俊岳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林彥宏複代理人 蕭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本身為袋地,需藉由被告管理之532、533、534、535、536地號朝北通往現況道路(如附圖黃色圖例)以對外聯繫。至從542地號朝南依序毗鄰之543、633、634地號同為原告所有,542地號雖可經此通往另一對外道路(如附圖紅色圖例,下稱南側道路),然南側道路乃水防道路,僅作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並非供一般公眾車輛通行使用,已難謂為常態性之聯繫管道,遑論542地號乃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准經營「恒笙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恒笙土資場),則南側道路之結構、面寬無法承受砂石車等大型機具出入,益徵縱可透過54
3、633、634地號連至南側道路,仍不足敷542地號之通常使用、無礙其袋地屬性甚明。爰依民法第787、788條等規定,訴請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得鋪設路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532、533、534、535、536地號上如附圖綠色圖例所示範圍(面積830.33㎡)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鋪設路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542和543、633、634地號均為原告所有,其間毗鄰相連、朝南可通往南側道路,故542地號非袋地,要無原告所謂的通行權問題。至原告爭執:南側道路不足供恒笙土資場之通常使用云云。惟細繹542和543、633、634地號皆於民國95年間核准變更用地,俱屬恒笙土資場之用地範圍,當時苗栗縣政府已審認確有連外道路可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利用始核准變更用地,則觀該等土地除了南側道路外,別無其他出路,顯然當初審核認定供恒笙土資場利用之連外道路必係南側道路,自證無原告所指「南側道路不足敷542地號通常使用」之可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略以「確認原告對於532、533、534、535、499地號約100㎡範圍內(以實測結果為準)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路面」等語,嗣104年5月26日具狀將聲明改成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配合實測結果所為補充或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542和543、633、634地號皆原告所有,532、533、534、535、536地號則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現況上「542地號可透過543、633、634地號朝南接至南側道路對外聯繫」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反面以下、第191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採證相片、囑託測量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2、47-50、125,73,77-80,86頁)。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542地號經同為原告所有之543、633、634地號可對外聯繫,是否仍屬袋地?
(二)前項若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暨請求被告容忍鋪設路面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苟土地所有人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參)。則原告既不爭執542地號可經過同為己有之543、633、634地號而連至南側道路(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勘驗時猶見南側道路大抵係柏油鋪整路面、現場往來車輛留下之泥土胎痕更歷歷在目(本院卷第73、79-80頁:勘驗筆錄、採證相片),顯然南側道路路面條件良好、行車往來無虞,絕無不適於對外聯絡是謂。
(二)至原告固爭執:南側道路乃水防道路,受限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之使用限制,無從作為一般道路之常態利用云云(本院卷第33頁)。惟其始終不能舉證「南側道路=水防道路」之事實(本院卷第132頁),已難進一步評價有何使用限制。毋論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迭以104年4月8日水二管字第10450019610號、104年6月22日水二管字第10450048540號函檢附河川圖籍詳覆「南側道路位在後龍溪河川區域範圍外」(本院卷第99、168頁)而與水防道路無涉,益加徵諸原告堅稱之「南側道路受限於河川管理辦法之規範」確屬誤會,再難空論其有何不適於對外聯絡。
(三)原告又主張:542地號乃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通常之土地利用型態必須滿足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經營,則南側道路顯不足負荷砂石車等大型機具往來,無從認定合於542地號之適宜聯絡管道云云(本院卷第116-117頁)。惟繹542地號於95年間申請變更用地時,原有「是否鄰接道路」、「道路寬度、臨街長度得否為目的事業建築使用」等審查項目(本院卷第165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詎本院函請主管機關查明「542地號究有何聯外道路適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經營」,苗栗縣政府卻以104年8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40128884號函覆「無法查證當初如何認定用地變更所需之對外道路」(本院卷第177頁),顯見542地號之用地變更可議,自難認得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為其通常利用型態。爰參酌542地號變更用地前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79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銅地三字第1040004785號),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道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毗鄰102年9月21日前核准之磚窯廠者得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農村再生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附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以此認定542地號之通常利用態樣始為持平,則現況上南側道路人車通行無虞,既詳前述(理由欄貳二(一)),自乏積極證據可認無從因應前揭容許使用項目。準此,原告主張需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作為542地號之地用標準,礙難採納,實質上殊無南側道路不足敷其通常利用之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542地號並非袋地,原告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爭點(二)不待贅論)。
三、末查,針對南側道路是否為水防道路乙節,本院已兩度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明,該局亦迭予回覆在案(理由欄貳二(二)),詎原告仍一再聲請函詢同一待證事實或要求主管機關派員到庭說明(本院卷第193、143頁),顯無調查必要性,特加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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