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告乾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治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被告 福哥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旺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景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於民國
104年4月間向原告起訴主張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8日向原告所訂購料號00-000-0000000B之零件2,000顆、1,000顆(下稱系爭瑕疵零件),因零件短路,造成盟創公司受有損害,因而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應賠償盟創公司遭日本NEC索賠新臺幣(下同)15萬元、重工運費74,876元、治具製作工時費用4,088元、維修工時費用659,516元、維修耗材68,449元,總計956,929元損害賠償之費用,扣除盟創公司積欠原告貨款45,675元後,判決賠償911,254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4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可參。
(二)而上開原告出貨予盟創公司零件,皆係原告向被告所下單零件,此有被告101年8月14日出貨單及原告101年10月11日銷貨憑證可參。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出售予訴外人盟創公司之零件係由原告所出產等云云,惟:
1、盟創公司為日本NFC公司所製作網路電話產品之音量旋鈕,原告如欲出售產品予盟創公司,須先提出認證書予盟創公司,並再經日本NFC公司確認後,盟創公司才能使用原告所出售之零件。而盟創公司提出零件書規格及設計規範均係由被告公司所出具,自可以說明系爭零件係由被告公司所生產。又盟創公司前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案訴訟中,曾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作為證據,而上開客戶回復單即係由被告出具,更可益徵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公司所生產。
2、況依證人 蕭燕玉 之證詞可知,盟創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有瑕疵零件(即產品規格00-000-0000000B)核與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規格F1001G-3B50KT.2.8*22/W12相符。
而證人亦證稱原告僅向被告購買上開零件,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予盟創公司之系爭瑕疵零件與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零件不同,自不可採。
3、至於系爭瑕疵零件是被告何時出貨予原告,原告何時出貨予盟創公司,事實上並無法特定,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蓋原告出貨予盟創公司之零件,送達盟創公司後會進盟創公司之倉庫,需使用零件時再取出,不同批進貨之零件基本上會混在一起。原告之所以於前案特定瑕疵零件為盟創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2月28日訂購,乃因原告基於零件均係由其出貨予盟創公司,始不爭執。
(三)原告並未就被告所出貨零件自行加工,故系爭瑕疵零件所產生錫鬚之瑕疵,自係因被告生產所致。被告雖提出證據證明錫鬚為電子零件必然發生之物理現象,然原告遭盟創公司求償係因系爭瑕疵零件有「短路」,是以縱使被告生產零件過程必然產生錫鬚,被告即應於生產過程中加入回火過程即可避免錫鬚所導致之短路,而非將短路問題歸責於物理現象。
(四)又前案既已認定原告所交付系爭瑕疵零件予盟創公司,因內應力造成錫鬚而致短路,認定盟創公司依民法第227條向原告求償911,254元為有理由,而原告業已於105年8月10日賠償盟創公司956,929元,此有清償證明可參。而上開賠償均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又因被告所提供零件有瑕疵,導致盟創公司未向原告下單,而依盟創公司向原告之採購紀錄可知,自102年1月至104年4月,28個月總採購324,19
5元,則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4月,造成原告損失營業額即有416,808元,以原告毛利三成計算,損失利益為125,042元,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再依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型態有分為「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依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會議參照,加害給付因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不適用民法第514條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既非係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加害給付之性質,消滅時效均係15年,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等語,即所無據。
(六)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394號、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要旨,被告非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4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是以,原告仍應就零件是否有瑕疵,負舉證之責。復原告雖提出盟創公司於
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購料號00-000-0000000B零件之訂購單(原證10),然上開訂購單上於變更日期欄位記載日期係102年1月17日及102年6月10日,是以究原告與被告何時達成系爭訂購單已有疑義,況上開PurchaseOrder均無廠商簽名蓋章,自難據以上開訂購單證明盟創公司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況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2即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出貨單及原證3即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銷貨憑證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訂購數量分別各為1,000PCS,與盟創公司向原告求償之數量已明顯不同,尚難認原告所交付予盟創公司零件,即係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零件。又原告向被告所採購為「F1001G-3B50KT.2.8*22/W12」之零件,核與原告交付予盟創公司之「料號00-000-0000000B」之零件是否相同,顯有所疑,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所交付之零件有內應力造成錫鬚致短路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被告曾出具規格書(原證9)、盟創公司之客戶回復單(原證8即原證12)及證人 蕭玉燕 之證詞,證明原告向被告所採購為「F1001G-3B50KT.2.8*22/W12」之零件,即為原告交付予盟創公司之「料號00-000-0000000B」之零件,然:
1、依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之民事準備程序續狀所述,系爭F1001G-3B50KT.2.8*22/W12之零件係由原告找到被告所開立規格所委託生產製造,顯認係屬特定物之委託生產,自應適用承攬規定。而原告所檢附原證9之規格書,係普耀集團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所出具針對F1001G-3B50KT.2.8*22/W12零件應符合電氣特性、機構特性及銲錫適用範圍等規格明細,無法據以證明全台灣僅有被告生產;且原證
9之規格書係原告委託被告生產及開立,是否確實取得盟創公司之認證,與被告無涉。況F1001G-3B50KT.2.8*22/W12之零件並非被告自行研發,原告或盟創公司均可另行委託其他製造商生產,原告以規格書推論系爭瑕疵產品僅有被告生產,自屬無據。
2、另原告所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即8D報告書(即原證12),聲稱被告曾對盟創公司提出問題進行檢測及回復,然上開回復單係原告所填寫非盟創公司,且回復單上中關於「Discipline3/原因分析」、「Discipline4/不良品外流原因調查」、「Discipline5/暫時對策」、「Discipline6/長期對策」等欄位工作,均已於102年6月27日完成;而「Discipline7/效果追蹤確認」於102年
8月5日完成;另前述「Discipline6/長期對策」部分,修訂工藝流程及增加端子合半成品回火、短路測試,更是於102年4月23日完成。又本件系爭瑕疵零件之交易流程係由被告先出貨予原告後,原告再出貨予盟創公司,嗣盟創公司再將零件出貨予日本廠商,而本件原告係稱其於
102年4月1日及102年4月29日將系爭瑕疵零件交付予盟創公司,倘系爭零件有瑕疵,盟創公司或日本廠商應係於102年4月29日後始有可能向原告或被告反應。然依回復單上之記載,被告係於102年4月23日時即已完成Discipline6/長期對策之零件修補部分,更可顯認回復單上所載瑕疵非係原告交付予盟創公司之系爭瑕疵零件。
3、證人蕭燕玉證詞無法證明盟創公司僅有向原告或被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零件係何時向被告所購買。
(三)另倘被告所交付零件有發生錫鬚之瑕疵,然依被告所檢附相關碩士論文可知,錫鬚或錫鬚晶為鍍錫火焊錫電子零件之自然現象,且於室溫下存放一段時間後自然長出錫鬚,目前並無有效方法可避免錫鬚之產生,故縱然有錫鬚之現象,並非表示被告所交付之零件有瑕疵。
(四)原告係於95年8月間向被告詢問有無生產「10mm旋轉式可變電阻器」,並將其所需之規格提供予被告,而被告依照原告所提供規格、圖樣製作樣品後,原告即於95年8月21日下單採購「F1001G-3B50KT.2.8*22/W12」之零件5,000顆,嗣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30日、102年4月24日依原告需求,就「F1001G-3B50KT.2.8*22/W12」零件開發,是以兩造間即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請求損還害賠償,應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僅有一年之短期時效,為此提出時效抗辯。再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作人若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應先依民法第493條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不得逕行請求賠償,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請求被告定期催告修補瑕疵,而不得逕請求賠償之費用。原告主張其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向被告請求因遭盟創公司求償之金額,性質上顯屬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金額,本質上係屬債務不履行範圍,自非加害給付。
(五)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利益。原告稱因被告提供零件瑕疵致盟創公司未再向原告下單等云云,惟製造商與零件供應商之採購本就會受市場景氣、產品周期壽命等因素,盟創公司是否係因原告零件瑕疵而未再向原告下單,自有所疑,且未見原告證明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詳加說明為何係以102年1月及104年4月間之採購紀錄作為損失利益計算,且未說明為何以原告毛利3成計算之基礎及來源,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充其量僅得稱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並非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盟創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8日向原告訂購00-000-0000000B之零件,因內應力造成錫鬚致短路,而有瑕疵,經盟創公司向原告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904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911,254元,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101年8月14日有將F0000-0000A(產品規格為F1001G-3B50KT.2.8*22/W12)數量1000PCS零件出貨予原告,此有原告檢附出貨單可參(見原證2;本院卷第29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盟創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料號00-000-0000000B零件,是否係由被告所生產?
(二)原告於本件主張料號00-000-0000000B有瑕疵之3000顆零件係何時向被告採購?採購數量為何?何時收受被告交付該等零件?
(三)若原告主張之零件有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11,254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25,042元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關於「盟創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之料號00-000-0000000B零件,是否係由被告所生產?」爭點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盟創公司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之料號00-000-0000000B零件係由被告生產,雖據提出被告於101年8月14日開立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開立之銷貨憑證(見本院卷第31頁)、盟創公司於前案所提出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及證人蕭燕玉之證詞為參,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之事,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依原告之業務助理即證人蕭燕玉於本院107年4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知,系爭零件之交易過程係先由原告收到盟創公司下單後,原告再向供應商即被告下單,被告出貨後先放置於原告倉庫中隔幾天即出貨予盟創公司(見本院卷第297頁、第298頁、第296頁)。而原告稱盟創公司係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貨,依上開交易慣例,原告自應係收受盟創公司訂貨單後始向被告訂貨,然原告所提出前開出貨單或銷貨憑證,均係於盟創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之前,此已有悖於交易習慣,自不得作為原告有出售系爭瑕疵零件予原告之依據。
(三)次查,原告雖提出盟創公司於前案提出由被告公司出具之客戶抱怨處理單,用以證明系爭瑕疵零件即係由被告出貨。惟觀諸客戶抱怨處理回復單之記載,被告已將瑕疵部分修補完成,難認客戶抱怨理單與系爭瑕疵零件有關聯。另原告稱因原告僅向被告購買可變電阻,是以原告雖無法特定系爭瑕疵零件係被告何時出貨予原告,然因零件已混同,故不影響本件之請求云云,雖據提出證人蕭燕玉雖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審酌證人蕭燕玉證詞可知,盟創公司向原告訂購之可變電阻除料號00-000-0000000
B、F1001G-3B50KT.2.8*22/W12外尚有其他料號之可變電阻,且原告每一次出貨予盟創公司均會有不同規格品名(見本院卷第297、第298頁),既然可變電阻有不同規格,自非屬種類物之債,究如何混同,已有所疑。是以,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有向被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3,000顆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說明原告究係何時向被告訂購系爭瑕疵零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公司所生產,揆之前揭說明,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於本件主張料號00-000-0000000B有3000顆瑕疵係何時向被告採購?何時收受被告交付該等零件?」爭點部分:
承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原告主張系爭瑕疵零件係向被告所採購等云云,即所無據。
七、關於「若原告主張零件有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造成?」爭點部分:
(一)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而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其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依前開說明,即所無據,並無理由。
八、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11,254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25,042元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爭點部分: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瑕疵零件係由被告所生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11,254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25,0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