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 李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三川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發 被告 陳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三川百貨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三川百貨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世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民國一○八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三川百貨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世敏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三川百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川百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暨其上建物25,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與被告三川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三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3000元,每月
5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為14萬元。被告陳世敏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承租人如有違背租約之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
5條之規定,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三川公司於107年9且即未按時支付租金,原告先於
107年10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板橋三民郵局存證信函第47
7號,請求被告等人繳交積欠租金,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又於108年2月23日寄發板橋三民郵局存證信函第80號催告被告三川公司於文後5日內繳交積欠之租金,若逾期不付款,視為終止契約,不另行通知。被告三川公司於108年2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付款,足認兩造間租約已於108年3月2日終止,此有民法第
440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可參,並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川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三)而被告三川公司於107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縱扣抵擔保押金14萬元,至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而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2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川公司積欠6個月2日之租金442,710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三川公司尚積欠30,2710元。而被告陳世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陳世敏應連帶給付租金302,710元及自108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
(四)又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三川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川公司及陳世敏自108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00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完了之日,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自108年3月2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於次月2日連帶給付違約金365,000元。
(五)併聲明為:①被告三川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三川公司及被告陳世敏應連帶給付原告302,710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三川公司及被告陳世敏應自108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連帶給付原告438,000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第一、二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三川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
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7萬3千元,被告三川公司於10
7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
108年2月23日催告被告三川公司繳納,並於108年2月23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川公司,若逾期拒不付款,視為終止租約,而被告三川公司仍未繳納,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3月2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爭執或具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
(二)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約業於108年3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三川公司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三川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73,000元,應於每個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本件被告三川公司於107年7月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2日終止以前,被告共積欠6個月1日之租金442,
866元【計算式:(73,000元×6個月)+(73,000元×2/30日)=442,866元】。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三川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付押租金14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情,即應就該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為302,866元(計算式:442,866元-140,
000元=302,866元)。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本院自應受處分權主義限制,本院尚不得逾越原告所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是原告請求租金302,710元,自應如數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三川公司(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三川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並由被告陳世敏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是以被告陳世敏自應就被告三川公司上開所積欠租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租金屬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被告陳世敏於108年6月2日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即108年
6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世敏應與被告三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2,71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2日期滿終止,而被告三川公司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三川公司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三川公司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73,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三川公司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每月73,000元,自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川公司自108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3,000元,自屬有據。
(六)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可見系爭租約並未載明上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三川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審酌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原告縱得將系爭房屋租賃他人,其每月所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數額,復考量原告前已請求被告給付在返還系爭房屋前,以相當於每月租金7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害已獲有彌補,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1倍即每月73,000元為適當。
(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三川公司自108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日連帶給付原告146,000元(即被告三川公司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3,000元+違約金73,000元=14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被告陳世敏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敏應與被告三川公司自10
8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賠償146,0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40條請求被告三川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三川公司及被告陳世敏給付積欠之租金302,710元,及分別自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自租約終止日起即108年3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每月於次月2日給付146,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 陳明 就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