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瀚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瀚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瀚璟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7時許,在
苗栗縣後龍鎮阿○○○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16時許,在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7日8時10分許,劉瀚璟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2鄰阿○○○區○○道路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所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瀚璟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6月
7日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相關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卷,下稱偵卷,第42、43、46至47、6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10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為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確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
0.85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2頁),復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下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扣案之海洛因
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裹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