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圳霆選任辯護人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圳霆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07年12月底(26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六 」之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富豪」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趙鐘 隆、 黃瑞香黃冠 華、 陳曉瑩陳茶莊鄭雅雯洪啟葳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大富豪」指示「阿六」、林圳霆通知暱稱「老鼠」之 吳光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林圳霆,再由林圳霆收齊每日贓款後,交予「大富豪」,林圳霆依約定抽取每日提款總數1%作為報酬。嗣吳光智依林圳霆指示,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時為警逮捕,並由吳光智配合警方查緝,由吳光智依林圳霆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交款時,當場逮捕林圳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趙鐘隆 、黃瑞香、 黃冠華 、陳曉瑩、陳茶莊、鄭雅雯、洪啟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圳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㈠被告林圳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8年度
偵字第334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69頁、本院卷第
329頁、第334頁)。㈡證人及告訴人趙鐘隆、黃瑞香、陳茶莊、黃冠華、陳曉瑩、
鄭雅雯、洪啟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㈢告訴人趙鐘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手機通訊截圖、告訴人黃瑞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茶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訊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冠華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6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曉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共7張、告訴人鄭雅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轉帳記錄截圖1張、告訴人洪啟葳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金融卡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反面、第
139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
6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9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儲字第1080039775號
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08001663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8年3月6日員 林存 字第1085000819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752號函暨所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50頁至第353頁、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60頁、本院訴字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6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詐騙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4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被告吳光智與暱稱「水牛」、被告林圳霆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林圳霆與吳光智、暱稱「水牛」、「飛」、「大富豪」、「情」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吳光智等車手詐欺案附表、提款地點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瑞香、陳茶莊、黃冠華、陳曉瑩、鄭雅雯、洪啟葳、趙鐘隆之款項遭提領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
1頁、第195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37頁、第277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3頁)。
㈥本院108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3頁)。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指示被告、「阿六」取款之「大富豪」,尚有同為集團成員之吳光智,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吳光智、「阿六」、「大富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雖遭騙而數次匯付財物,惟此
各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擔任車手之吳光智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7之密接時、地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各被害人所匯付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非屬核心地位,較諸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更易遭查緝逮捕,可見其輕率,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詳為陳述,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次數及分工、每次詐欺實際所得及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犯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報酬為每日收入結算之1%,百位數會四捨五入,百位數如果是4就會捨去,如果是5就會進到千位,十位數跟個位數是無條件捨去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第527頁),是被告先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300元、1,600元、200元、200元、100元、5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取款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5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另被告為警扣得之黑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4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同案被告吳光智於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至4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7-11憲金門市為警查獲扣案之5萬元(50張千元鈔)、金融卡3張;又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至1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長九門市為警查獲扣案之3萬元(30張千元鈔);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布列格網咖為警扣得金融卡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0頁),皆為被告交予同案被告吳光智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為被告與吳光智另涉詐欺取財案件之證物,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提款時間、地│主文││││││點(不含交易手續費)││├──┼───┼────────────┼──────┼──────────┼─────────┤│1│趙鐘隆│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中華郵政帳號│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20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上│000000000000│2時40分至46分許,前│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趙鐘│0388號帳戶│往新北市○○區○○路│期徒刑壹年貳月。扣││││隆,佯稱為其友人清安,急││二段160號新莊昌盛郵│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需借款云云,致趙鐘隆陷於││局,以自動櫃員機分次│000000000││││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共│三號SIM卡壹張)沒││││指示,於107年12月26日匯││計15萬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右列中華郵政帳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瑞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中華郵政帳號│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25日下午5時48分許、107│000000000000│6時17分許,前往新北│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年12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40號帳戶│市○○區○○路二段16│期徒刑壹年貳月。扣││││話予黃瑞香,佯稱為其姪兒││0號新莊昌盛郵局,以│案行動電話壹具(含││││,急需借款云云,並於同日││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帳│000000000││││晚間6時01分許,以簡訊傳││戶內款項3萬元。│三號SIM卡壹張)沒││││送指定帳戶,致黃瑞香陷於│││收。未扣案之犯罪所││││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7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冠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玉山銀行帳號│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26日晚間7時25分許,撥打│000000000000│7時37分至40分許,前│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電話予黃冠華,佯稱其為小│號帳戶、華南│往新北市○○區○○街│期徒刑壹年貳月。扣││││三美日客服人員,因需解除│銀行帳號4292│20號萊爾富新莊祐信店│案行動電話壹具(含││││訂單核銷帳款,須依指示操│00000000號帳│,以永豐銀行自動櫃員│000000000││││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冠│戶│機分5次提領左列玉山│三號SIM卡壹張)沒││││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10│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萬元。│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時33分、7時36分、8時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許,分別以ATM方式匯款││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49,989元、49,989元、29,9││,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5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信街41號全家新莊新中│。││││於同日晚間8時02分許,以││信店,以台新銀行自動│││││ATM方式匯款29,989元至右││櫃員機分2次提領左列│││││列華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159,952元。││計3萬元。││││││├──────────┤││││││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至│││││││15分許,前往新北市000
000○○○區○○街○○號全家新│││││││莊新中信店,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左列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3萬元。││├──┼───┼────────────┼──────┼──────────┼─────────┤│4│陳曉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同上玉山銀行│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8│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26日晚間7時56分、9時10分│帳戶、華南銀│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許,撥打電話予陳曉瑩,佯│行帳戶○○○區○○路○段160│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號莊昌盛郵局,以自動│案行動電話壹具(含││││之客服人員,因陳曉瑩先前││櫃員機提領左列帳戶內│000000000││││網路購物重複訂購12筆訂單││款項2萬元。│三號SIM卡壹張)沒││││,將於帳戶內扣款,須依指│││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曉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時,追徵其價額。││││45分、8時48分,分別以ATM│││││││方式匯款20,123元、6,123│││││││元至右列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6,246元│││││││。││││├──┼───┼────────────┼──────┼──────────┼─────────┤│5│陳茶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中華郵政帳號│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1│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27日上午10時56分許,撥打│00000000000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同詐欺取財罪,處有││││電話予陳茶莊,佯稱為其配│40號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左│期徒刑壹年貳月。扣││││偶之友人 莊一沙 ,急需借款││列帳戶內款項2萬元。│案行動電話壹具(含││││云云,致陳茶莊陷於錯誤,│││000000000││││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三號SIM卡壹張)沒││││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櫃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鄭雅雯│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9│土地銀行帳號│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日下午3時53分許,撥打電│000000000000│5時9分許,在不詳地│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話予鄭雅雯,佯稱其為│號帳戶。│點,以淡水信用合作社│期徒刑壹年貳月。扣││││TARGETSPORTS的賣家及郵││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帳│案行動電話壹具(含││││局之客服人員,因被收貨人││戶內款項1萬3千元。│000000000││││員操作錯誤,會定期自動追│││三號SIM卡壹張)沒││││加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櫃員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致鄭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日晚間5時4分,以網路銀│││時,追徵其價額。││││行方式匯款13,014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7│洪啟葳│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9│同上土地銀行│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7│林圳霆犯三人以上共││││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帳戶│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話予洪啟葳,佯稱其為小三│○○○區○○路○○○號淡│期徒刑壹年貳月。扣││││美日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水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案行動電話壹具(含││││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以自動櫃員機分2次│000000000││││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提領左列土地銀行帳戶│三號SIM卡壹張)沒││││,致洪啟葳陷於錯誤,而依││內款項共計3萬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日晚間7時11分許,以ATM│││,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方式匯款29,989元至右列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地銀行帳戶,並提領現金23││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至│時,追徵其價額。││││,000元,於同日晚間7時28││33分許,於同一地點,│││││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漢溪門││以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市,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領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內│││││方式存入23,000元(含手續││款項共計2萬3千元。│││││費15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52,97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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