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648號裁定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高楚安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用│10,130元│已由相對人負擔。│├──┼──────┼────────┼────────┤│二│裁判費用│15,195元│已由相對人負擔。│├──┼──────┼────────┼────────┤│三│裁判費用│29,121元│已由相對人負擔。││├──────┼────────┼────────┤││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