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504號原告甲○○被告 姚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時陳稱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28之23號,於民國92年5月間,伊因生活習慣不同、婆媳問題、與被告相處問題等細故,乃逕自搬回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居住等語,被告亦陳稱其自婚後迄今均居住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28之23號,並聲請移轉管轄 云云 ,此有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28之23號,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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