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紙(存單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727號、93年度聲字第242號、94年度聲字第226號、95年度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200萬元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原本2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249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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