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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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佳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提領款項後,用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且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介紹賺錢機會而加入丁○○之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並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丁○○,並同意負責後續提款工作以獲取報酬。嗣丁○○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3人以上)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甲○○見前開訊息,主動聯繫刊登之賣家,因而誤信並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隨後依丁○○指示,持提款卡前往統一超商宜梧門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1樓)ATM領取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0元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文光國小過港分校前,將上開20,000元裝入信封袋,並交付予乘坐在丁○○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不知情之 王崇亘 ,不知情之王崇亘隨即將該信封袋轉交給丁○○,丁○○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戊○○介紹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同案被告丁○○之Telegram好友後,先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同案被告丁○○,嗣依同案被告丁○○之訊息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0,000元,並前往指定地點將提領之款項裝入信封袋後,交給前來面交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乘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0年12月20日我先在Instagram看到戊○○的限時動態提到有賺錢的需求可以找他,我就問他內容,他說他朋友跟他借錢要還錢給他,所以請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並麻煩我去領出來,他說他沒有空,因為他跟我保證不會有事情,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帳號給他,翌日(21日)他打來說有一筆65,000元叫我去領,我下班後就在我工作地點雲林縣口湖鄉下崙福安路統一超商ATM提領上開款項後,在戊○○家後方將款項交給戊○○,後來戊○○再度打來要我加入他朋友丁○○的Telegram,我加入後先拍攝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丁○○,之後丁○○傳送「2萬元已匯入,趕快去領出來」,我就趕快去領錢,並在過港分校前將款項交給一輛白色車子裡面副駕駛座的乘客,我是基於信賴戊○○及他的朋友才這樣做,並不知道是在做詐騙,後來我發現帳戶被凍結才知道我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在案發時只有19歲,學歷僅國中畢業,被告會提供帳戶最主要的原因係因戊○○為其鄰居,被告相信戊○○不會害她,而且戊○○一再保證是安全的,是別人欠戊○○或丁○○錢,然後還錢給戊○○或丁○○,被告認為因為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幫這個忙係偶一為之,不是常常有的,這樣拿1,000元算什麼,又不是一天到晚都有的事,且被告提供之帳戶是自己有在使用之帳戶,難認被告可以合理懷疑可能跟詐欺犯罪相關,如果被告知道怎麼可能提供帳戶,請考量被告年紀、學歷,算是一個比較魯莽,沒有社會經驗的人,不要輕易把她定罪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告訴人甲○○見前開訊息後主動聯繫刊登之賣家,因而誤信並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轉帳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丁○○,並依同案被告丁○○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35分後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宜梧門市ATM領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0元後,在雲林縣口湖鄉文光國小過港分校前,將上開20,000元裝在信封袋內,並交付予乘坐在同案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不知情之王崇亘,不知情之王崇亘隨即將該信封袋轉交給同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偵596號卷第115至116頁;偵2783號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崇亘、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2783號卷第29至37頁;偵596號卷第139至142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63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警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7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845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6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34825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0頁)、111年7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335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30日提領20,000元之ATM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437號函(本院卷第177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係信任戊○○才會為本案行為,惟查:㈠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丁○○之緣由及過程,證人
戊○○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丁○○問我有沒有人要工作機會,我就主動用Instagram去找被告接洽說有賺錢的機會,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後來丁○○先在110年12月21日告訴我有一筆6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叫我轉達被告提領出來交付給我,我收到後再轉交給丁○○(被告、戊○○、丁○○此部分行為,因查無被害人,無從認定65,000元確為詐欺款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下同),後來丁○○又請我將被告之TelegramID給他,後續他們的聯絡我就不知道也沒參與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是我學妹且住在我家後面,所以在丁○○叫我去找人時,我才會去連絡被告,丁○○有跟我說是安全的工作,我先請被告將匯入的款項拿給我,我再拿給丁○○,是一筆65,000元,我記得被告是晚上在我家後面交給我,接著丁○○跟我說他要加被告好友,我就把被告ID給他,後面的事情是他們自己聯絡,我都不知道等語(偵596號卷第139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用Instagram私訊被告,跟她說我有一筆65,000元,問她可不可以幫我領,我忘記細節我怎麼跟被告說,當時是因為丁○○問我有沒有人要工作,所以我才會找被告,被告領出65,000元後拿到我家後面給我,我再拿給丁○○,後來丁○○有跟我要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就把被告TelegramID交給丁○○,後續我都不知情,他們之後有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本案被告領20,000元的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55頁),證人戊○○上開證述與被告接洽內容前後均相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由此可知,被告雖係透過戊○○而與同案被告丁○○取得聯繫,惟被告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丁○○及依指示提領20,000元並交付之本案行為,係被告透過Telegram與同案被告丁○○聯繫後所為,縱依被告所述,一開始提供帳戶是因為戊○○與其聯繫有賺錢的機會,而相信戊○○並提領65,000元交付予戊○○,然本次提領20,000元之行為既然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丁○○聯繫後所為,實難認與戊○○有關,是被告辯稱因為戊○○跟我說是借他帳戶讓他朋友還他錢,保證不會有事情,我才會相信對方,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被告與戊○○雖為鄰居且國小就認識,但交情沒有很好,不認
識丁○○,亦不知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個人背景資訊,僅係透過戊○○介紹而使用Telegram與丁○○聯絡,聯絡時只知道對方姓洪,是戊○○的朋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至80頁),顯見被告與戊○○雖有一定認識,但交情不深,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信任關係可言。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幫忙領錢後可以得到1,000元,因為家裡需要錢,我想要幫忙分擔家計才會去做這件事,我知道這是一個賺錢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2頁),而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僅係透過戊○○介紹而互加Telegram好友,然兩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基此,依常理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在無何信賴基礎下,同案被告丁○○竟願意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委請其提領他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被告一定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開戶方便,任何人均可依自身需求申辦複數金融帳戶,而無身分上之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對方大可自行要求他人匯入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並自行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若該人不願以自身名義之金融帳戶接受他人匯入之款項,反而支付相當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在委請他人自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提領現金,則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復考量詐欺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薪資或相當對價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出社會後,曾經美髮、家樂福員工、超商員工等工作等語,可見其年紀雖輕,但工作經驗相當豐富,已為具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非甫出社會,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則其對於同案被告丁○○刻意徵求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後要求被告代為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並為此支付相當報酬,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對方究為何人,及其徵求使用帳戶及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性,衡此被告對於上揭可疑之處難認無不知之理,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丁○○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益徵其主觀上確有提領詐欺贓款之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另被告雖提出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7
6頁)主張因為戊○○跟我保證是安全的工作,不會有事情,所以我才相信他云云,惟細譯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在詢問戊○○工作內容時,戊○○均僅回答「安全的阿欠錢還錢的」、「想說你要賺錢給你我不賺」、「放心啦」,而在被告進一步詢問做什麼還錢的,戊○○則回應「我阿災主要你要問上組」、「我只知道是安全的」,嗣被告再度追問資金來源是哪裡,戊○○仍僅回應「我說了你要問上組」等情,均未見被告有在提出問題後得到具體內容之回應,且被告最後亦曾向戊○○確認資金來源,考量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此等工作無須耗費過多之時間及勞力,被告既有上開豐富之工作經歷,對於社會上一般工作內容可對應獲得之薪資比例自應知之甚詳,對於同案被告丁○○之後所提供之本案行為之工作內容,提領款項每次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與一般工作之薪資比例有別,自難諉為不知。況透過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更可佐證被告於一開始與戊○○聯繫時,即對資金來源提出疑問,是其應已懷疑所提領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
㈣再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叫我拿20,000元的
時候我就覺得奇怪,但我還是給對方了,對方有跟我說要找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我覺得怪怪,我就去有監視器的地方,我想說面交的學校前面有攝影機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跟我說有一個朋友因為工作要加我的Telegram,我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只知道是領錢,我也有問丁○○他們是做什麼的,他一直都不說,我就是覺得奇怪,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提供相當對價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者,該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在與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同案被告丁○○聯繫時顯已對於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產生疑問,是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應可輕易判斷同案被告丁○○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有懷疑過對方是在做不法,因為對方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只有直接叫我去領錢,也沒有跟我說何時給我錢,所以我有懷疑過對方是要來騙我去做詐騙,因為家裡剛好需要錢,所以我才會去詢問對方,丁○○有說領錢會給我1,000元,但我後來沒有拿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第280至282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我國詐騙案件多,車手猖獗,被告猶依同案被告丁○○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復依 指示在雲林縣口湖鄉文光國小過港分校前,將20,000元裝在信封袋交付予乘坐於同案被告丁○○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不知情之王崇亘,不知情之王崇亘隨即將該信封袋轉交給同案被告丁○○,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明上開款項之去向,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提領款項工作係同案被告丁○○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帳戶是自己有在使用之
帳戶,難認被告可以合理懷疑可能跟詐欺犯罪相關,如果被告知道怎麼可能提供帳戶等語。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戊○○要騙我去做詐騙,他沒有跟我講工作內容,直接叫我去領錢,後來戊○○又跟我說他有個朋友要加我Telegram好友,因為工作要用,我加好友之前都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只知道是領錢,我願意加他是因為我想要做領錢的事情,想要幫忙家裡分擔家計,後來丁○○加我好友後我有問他是做什麼的,他一直不說,之後他會通知我錢進來要我去領,我有覺得很奇怪,所以最後才會去報警,也有想過高報酬可能是不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7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多次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產生懷疑,惟猶依同案被告丁○○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將提領款項交付不知情之王崇亘後轉交同案被告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提領款項工作係同案被告丁○○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
三、至同案被告丁○○雖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指使戊○○唆使被告交付帳戶,我是接到戊○○通知去領錢,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崇亘一同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過港國小取得被告交付之20,000元,收受後把錢轉交給戊○○,與戊○○都是使用臉書聯繫等語(警卷第39至42頁);於111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 何冠霆 」才是我的上游,我拿到20,000元是轉交給「何冠霆」,也是「何冠霆」要我去拿錢的,一開始是「何冠霆」叫我申辦Telegram,「何冠霆」跟我說被告會領20,000元給我,我後來在110年12月30日跟被告加Telegram好友,叫被告領錢出來給我,在當日晚上8時許,我跟王崇亘開車去過港國小,被告把錢給王崇亘,王崇亘立刻把錢拿給我,我之後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夜市將錢轉交給「何冠霆」等語(偵596號卷第165至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本次與被告見面收錢是「何冠霆」指使我,他算是我的上手,我不知道「何冠霆」本名,我只有在拿錢的時候見過「何冠霆」,「何冠霆」當時打給我並直接給我Telegram帳號、密碼,我已經忘記帳號名稱跟頭像圖案,我接到通知後去找被告收錢,我沒有指使被告去領錢,這次戊○○完全沒有與我有任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80至86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已見前後歧異,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戊○○跟我說要加丁○○Telegram好友,後續與我聯繫是丁○○,沒有聽過「何冠霆」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8頁)不符,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上開證述與被告所理解使用Telegram與其聯繫20,000元領款事宜之對象為同一人即同案被告丁○○出現明顯不同,考量同案被告丁○○亦屬本案之被告,為避免受刑事追訴,其證詞本具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不能排除係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其證述可信性已屬可議,自難依證人丁○○之證述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以認知到與其使用Telegram聯繫者為「何冠霆」而非同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何冠霆」,故不足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若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存入詐欺行為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同案被告丁○○、「何冠霆」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陳僅有使用Telegram與丁○○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除同案被告丁○○外,尚有其他人乙節可得認知,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認知透過Telegram與其聯繫之人均為同案被告丁○○,自其僅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可預見同案被告丁○○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他人匯入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仍為圖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供告訴人匯入,並依指示提款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降低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復審酌本案遭詐騙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曾經從事美髮業、家樂福員工、統一超商員工等工作,現為統一超商員工,月薪約2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父母、叔叔、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6頁);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之20,000元贓款,業依指示交付不知情之王崇亘後轉交同案被告丁○○,已如前述,是被告對上開贓款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上開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2月初起,與姓名「何冠霆」之真實年籍不詳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丁○○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丁○○,並於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不知情之王崇亘後轉交同案被告丁○○,僅係為了賺取原本約定1,000元之報酬,依前揭所院所為之認定,可知被告主觀上認其本案行為所聯繫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對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一節已然認知,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丁○○係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實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