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成績考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68號抗告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代表人 莊新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成績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相對人為辦理98年度基層農會考核事項,於民國99年5月25日派員前往考核抗告人,評定抗告人該年度之考核得分為
69.18分,並以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檢送關於抗告人之「98年度考核得分計算表」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99年7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復評,案經相對人以99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901656460號函仍維持原評定69.18分。
抗告人對評定考核成績不服,就前開99年6月23日府農輔字第0990131071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主管機關,並有監督考核抗告人之權限。相對人評定抗告人98年度考核成績為丙等,並作為相對人依農會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對抗告人予以警告處分之依據,足見該評定考核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警告)前之準備行為,而該評定考核應僅為相對人例行之行政調查行為,在相對人尚未依前開規定作成警告處分前,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是抗告人自不得在受考核階段,就將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預先提起行政爭訟。縱相對人之考核結果可認為係一規制性質之準備行為,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其救濟方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上開年度考核成績之評定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評定結果並未直接損及抗告人之其權利或利益,予以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農會之考評有各項等級(甲、乙、丙等)之分,如認僅有考績丙等受有警告處分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將使其他受到錯誤考評(如甲等、乙等)之人無法救濟。又後續警告處分既係依農會考評丙等結果而為,且農會須依該考核評分內容予以改正,實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系爭考核評分為行政處分。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述綦詳。是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行政處分。
㈡、次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1條、第3條及第49條之1第5款著有規定。又依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農會考核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6月底前,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農會年度考核,以1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90分以上列優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列甲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列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列丙等,未滿60分列丁等。」、「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完成前項評定成績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列優等者頒給獎狀。列甲等者予以嘉獎。列乙等者不予獎懲。列丙等以下者予以警告。」、「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70分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可知,經主管機關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70分之農會,負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之義務,已直接對該受考核之農會發生規制之效果,難謂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98年度考核成績經相對人評定為69.18分(未滿70分),抗告人自得就此影響其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未慮及上述考核辦法第7條規定,逕以該考核成績之評定,僅係相對人嗣依上開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予抗告人警告處分之依據,乃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警告處分前,例行調查之準備行為,而謂系爭考核成績之評定,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進而認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因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猶待原審為實體上審理,本件且應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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