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上訴人 王成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七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成征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 梁朕偉 於警詢時所提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七封電子郵件,前五封乃上訴人回覆告訴人之投資事項,與本案無關,其餘二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即寄件人為[email protected]郵件部分(下稱後二封郵件),不悉是何人寄予告訴人,因上開電子郵件帳號乃告訴人借予上訴人使用,並非上訴人自己申設或獨自使用,本件或係他人知悉該帳號密碼而寄發,因上訴人另有wang@hotma
il.com及[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原審漏未調查後二封郵件之網路IP位置有無與上訴人所寄之另五封信件之發信位置相同,遽認上訴人使用後二封郵件寄發偽造之青島銀行資信證明書(下稱資信證明書),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共同侵占人民幣(下同)五千九百萬元,則上訴人不致僅為區區之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偽造資信證明書,原判決顯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乃出於侵占之犯意為之,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可。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發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信件內容云云(見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偵卷第八十二頁背面),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王晨 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信件所載之帳戶乃伊所有,由上訴人管理;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證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信件,是伊覺得上訴人辦理註銷公司事宜可疑,經詢問上訴人有關銀行帳戶是否仍有五千九百萬元之金額後,上訴人乃寄資信證明書給伊,證明仍有該金額;同附表編號7之信件乃因上訴人告稱大陸地區青島市之益洋經濟技術諮詢有限公司須繳稅款五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請伊匯款至中國光大銀行王晨之帳戶,伊才匯款各等語,並有原判決附表二之七封電子郵件、偽造之青島銀行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之編號一七七一號資信證明書、告訴人委由 徐智勇 轉帳匯款至王晨上開帳戶之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筆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函文檢附之中國大陸青島市公安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出具之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記載:「銀行資信證明書NO.0000000係偽造」等字樣)在卷可稽,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原判決既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其對後二封郵件之網路IP位置,有無與上訴人所寄之其餘五封信件發信位置相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後二封郵件之寄件人,為與上訴人之妻王晨姓名同音之「王塵」,而本件匯款所使用之帳戶,係以上訴人之妻王晨名義所申辦之中國光大銀行濟南泉景支行帳戶,該帳戶乃由上訴人所使用,他人無從謀取任何利益,難認除上訴人外,其他第三人有盜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從事通信之動機,上訴人辯稱:係他人盜用後二封郵件之信箱帳號云云,顯非屬實之理由。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侵占後,始起意犯偽造文書罪,因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㈢之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之侵占罪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與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上訴,即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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