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旁(北二高涵洞下土地公廟),與告訴人 鍾森源 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被告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及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