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45號原告 劉淑媛 被告 劉姝吟
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被告劉姝吟、劉淑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9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71,843元)。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姝吟、劉淑芬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6,390元(原告提起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3,704元),亦因本院前已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前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劉姝吟、劉淑芬各負擔4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186元(21,592*1/2+6,390),被告劉姝吟、劉淑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均為5,398元(21,592*1/4),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