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原印尼籍之被告結婚,婚後雙方約定夫妻之共同住所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58之
1號12樓,起初兩造相處融洽,詎於98年9月18日,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忽反常態,經常以公司加班為由,徹夜不歸,嗣於同年9月間,收拾其所有個人物品後,即離家至今未歸,經原告報警協尋,卻毫無所獲,被告現居住在其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經親友多次勸告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所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法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27日與原印尼籍之被告結婚,婚後雙方約定夫妻之共同住所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58之1號12樓,起初兩造相處融洽,詎於98年9月18日,被告取得我國國籍後,忽反常態,經常以公司加班為由,徹夜不歸,嗣於同年9月間,收拾其所有個人物品後,即離家至今未歸,經原告報警協尋,卻毫無所獲,被告現居住在其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經親友多次勸告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黃萬生到場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現確實居住於其被告之姐姐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負有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