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甲○○○○○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臺東辦事處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假處分之系爭五十七筆土地面積為一一六點五六○八公頃,參照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所訂立之『改訂台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第四條所定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標準,則系爭土地一年之租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以兩年計算,其兩年租金則為四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原裁定所訂之擔保金額為四億零八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即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原裁定審酌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四百五十元,並斟酌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從而核定抗告人應提供四億零八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以供相對人擔保之用,固非無見。惟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之計算標準及計算過程,究為如何,原法院並未予調查並具體說明,即逕予核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四億零八百零三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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