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壹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將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面積一九二.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等所居住之宿舍,係座落於花蓮市○○段○○○○號、花蓮市○○段一
三三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上,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原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該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公司後,系爭房地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八條規定,移由上訴人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稽証明可憑(證一)。查被上訴人丙○○、戊○○、乙○○、丁○○、甲○○等五人,原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酒廠,並於任職當時借用宿舍。被上訴人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辦理退休。是渠等借用宿舍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被告自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上訴人本於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宿舍,於法確屬有據,另被上訴人無正當權利佔用,其屬不當得利,自屬無疑。
二、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財產字第0920009039號函第八項規定:「八、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因該續住規定,僅為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該等房舍既已移交交國產局,已非宿舍,仍應回歸國產法規定,請菸酒公司併前項結論辦理。」,該相關規定之會議記錄送達於菸酒公司時(九十二年四月),被上訴人五人均已退休,基於「法規從優」、「法令不溯既往」自可依照退休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續住三十個月。如一定要返還,請上訴人不予徵收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願意返還,否則請參見菸酒公司九二年九月三日函對於願意和解者,在菸酒公司經營管理及代管期間(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不予追收使用補償金,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計算使用補償金。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地租金並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雙方不爭執、爭執事項:
1、不爭執事項:①被上訴人五人均為菸酒公司退休員工(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退休)。
②本件土地及房屋已由菸酒公司管理,改為國有財產局(管理機關)。
③本件法律關係為宿舍借用之返還,為使用借貸之返還。
2、爭執事項:①上訴人是否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租金之損害。
②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起算日不同。
五、經查: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總字第0920046705號函「說明:三、再依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研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處理案』會議紀錄結論(一)以:『按各機關學校提供員工使用之眷舍房地係基於職務關係而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用期限屆滿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即應返還,即公賣局於改制公司前應予收回,未及收回者,亦因公賣局不存在,原使用借貸關係失所附麗。另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八條規定『原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該公司,其餘土地房屋,依法移轉國產局』』。四、綜上,本案貴公司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原經管之員工宿舍業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已非宿舍,自應改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是該等宿舍於貴公司代管期滿後,現住人如未依通知期限搬遷,自應以占用房地處理,並請妥為溝通處理」等語,係屬有效之行政釋示,如未有明顯違背法令之處,應為本院適用之準據。又系爭房屋土地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點交予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點交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原公賣局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與公賣局曾簽立續住三十個月之內部契約對抗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甲○○遷讓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點收系爭房地,然上訴人仍交由原公賣局合法代管至同年九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為止,是在該日之前,公賣局既同意被上訴人住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租金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日期應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算,始為合理。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詳。而系爭房地位於花蓮市區、交通便捷、被上訴人目前供住家使用、屋齡甚久等情,業經原審於現場勘驗得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就鄰近位置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按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合計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為相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準上所述,本件各被告位用之房屋、土地之範圍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標準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佔用之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層共為四八.0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使用一層),上開土地八十九年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五百元,房屋現值為四萬四千七百元。
(二)被上訴人戊○○佔用之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層共為五三.五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使用一層),上開土地八十九年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五百元,房屋現值為四萬四千七百元。
(三)被上訴人乙○○佔用之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面積二曾共為五三.五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使用一層),上開土地八十九年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五百元,房屋現值為四萬四千七百元。
(四)被上訴人丁○○佔用之花蓮市○○街○○○巷七之一號房屋,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上,面積二層共為五三.五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使用一層),上開土地八十九年以前之申報地價均為三千五百元,房屋現值為四萬四千七百元。
(五)被上訴人甲○○佔用之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坐落於花蓮市○○段一三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層共為一九二.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使用一層),房屋係事後加蓋,不另計算。
(六)以上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八、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
(一)有關被上訴人佔住時間為退休日起至遷讓日止,搬遷情形如下:
1、被上訴人丙○○稱: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到職,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休,我的三十個月時間尚未屆滿,若屆滿時我會無條件返還。因為可以多住三十個月所以沒有所謂的不當得利(詳原審筆錄及判決書所載),惟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答辯狀內自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系爭房屋(証二),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範圍應自公賣局代管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計算至遷讓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被上訴人戊○○稱: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任,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我在三十個月內就返還房屋,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詳原審筆錄及判決書所載),惟被上訴人戊○○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書內自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返還系爭房屋(証三),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範圍應自公賣局代管系爭房地期間屆滿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計算至遷讓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並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被上訴人乙○○稱:我是九十年七月退休。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戶口,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退水,二十七日退電,二月二十四日才交鑰匙,退電必須上訴人辦理(詳原審筆錄及判決書所載),惟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答辯狀自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返還系爭房屋(詳証二),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範圍應自公賣局代管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計算至遷讓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並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4、被上訴人丁○○稱:我九十二年三月退休。我可以續住三十個月,至今未滿。但宿舍已經在今年八月還了(詳原審筆錄及判決書所載),惟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答辯狀自承於九十三年八月份返還系爭房屋(詳証二),但並未敘明何時返還,以九十三年八月之末日,即八月三十一日計算返還之日期,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範圍應自公賣局代管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計算至遷讓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5、被上訴人甲○○稱:九十一年十月退休,我目前還是在續住中,到明年三月底才滿三十個月。如果上訴人不處理我增建部分我考慮拆除販賣(詳原審筆錄及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答辯狀自承仍續住中(詳証二),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代管期間屆滿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返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計算方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被上訴人丙○○部分:土地部分:
92.10.01(代管期間屆滿翌日)-93.11.30(遷讓日):3500(申報地價)×24.04(占用面積)×(420(天)÷365)×0.03=2776
元房屋部分:
92.10.01-93.12.01:44700×(420(天)÷365)×0.03=1475元
92.10.01-93.12.01土地及房屋合計:2776+1475=4251元
2、被上訴人戊○○部分:土地部分:
92.10.01(代管期間屆滿翌日)-93.06.29(遷讓日):3500(申報地價)×26.77(占用面積)×(270(天)÷365)×0.03=2108
元房屋部分:
92.10.01-93.06.29:44700×(270(天)÷365)×0.03=1005元
92.10.01-93.06.29土地及房屋合計:2108+1005=3113元
3、被上訴人乙○○部分:土地部分:
92.10.01(代管期間屆滿翌日)-93.02.24(遷讓日):3500(申報地價)×26.77(占用面積)×(144(天)÷365)×0.03=1124
元房屋部分:
92.10.01-93.02.24:44700×(144(天)÷365)×0.03=536元
92.10.01-93.02.24土地及房屋合計:1124+536=1660元
4、被上訴人丁○○部分:土地部分:
92.10.01(代管期間屆滿翌日)-93.08.31(遷讓日):3500(申報地價)×26.77(占用面積)×(330(天)÷365)×0.03=2530
元房屋部分:
92.10.01-93.09.01:44700×(330(天)÷365)×0.03=1207元
92.10.01-93.09.01土地及房屋合計:2530+1207=3737元
5、被告甲○○部分:因甲○○至言詞辯論終結起尚未遷讓其土地部分,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公賣局代管期間屆滿時起算至遷讓日止。
土地部分:3500×192.1×0.03÷12=1680元房屋部分:係事後加蓋,不另計算
92.10.01起至返還房地止每月:1680元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丙○○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代管期間屆滿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遷讓日止,應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被上訴人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代管期間屆滿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遷讓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被上訴人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代管期間屆滿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4、被上訴人丁○○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代管期間屆滿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5、被上訴人甲○○除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土地房屋外,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八十元。
八、原審未察,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就被上訴人甲○○遷讓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五人應給付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經判決後確定,毋庸為假執行宣告,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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