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敬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依身分不詳,自稱「 吳國豪 TONY」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2233」後,再依「吳國豪TONY」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郵局i信箱寄送至南投中山街郵局i信箱,收件人「 周昭翰 」,以此方式容任「吳國豪TON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國豪TON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 黃裕創 ,佯裝為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等語,致黃裕創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王敬文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裕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王敬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先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223
3」後,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南投中山街郵局i信箱,收件人「周昭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請「吳國豪TONY」幫我辦信用貸款,不知道「吳國豪TONY」會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09年7月31日16時40分
許前某不詳時間,依「吳國豪TONY」之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2233」後,再依「吳國豪TONY」指示,於109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郵局,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以郵局i信箱寄送至南投中山街郵局i信箱,收件人「周昭翰」,嗣「吳國豪TON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109年8月3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裕創,佯裝為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4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15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1頁)、被告與LINE暱稱「吳國豪TONY」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93頁)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親友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若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或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有所預見。⒊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已年滿31歲,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退伍後工作超過10年(本院卷第75、76頁),且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15頁)附卷可佐,其提供本案金融卡時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此,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風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吳國豪TONY」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35至93頁)。惟依其與「吳國豪TONY」之LINE對話紀錄,「吳國豪TONY」在對話之初表示:「中信輕鬆貸,各類低利貸款專案……」,然嗣後「吳國豪TONY」傳送給被告之名片記載其為「富邦集團信貸部理財專員」,則「吳國豪TONY」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抑或「富邦集團」之人員,顯屬可疑;又依「吳國豪TONY」所指示之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分別為「南投中山街郵局i信箱」、「周昭翰」,其收件地址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富邦集團之營業處所,收件人亦非「吳國豪TONY」,亦屬可疑。被告既與「吳國豪TONY」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地址、公司名稱及所在位置等資料均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且「吳國豪TONY」上開所述顯屬可疑,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輕率依對方指示更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而須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非合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既已足以發覺「吳國
豪TONY」所述顯然不合理,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然其仍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給他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金融卡當時無防範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堪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洗錢犯行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本院卷第67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9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2個小孩,1個6個月,1個2歲6個月,職業為臨時工(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社會防衛目的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