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勁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王勁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毒品編號:D110偵-0349)、扣案物照片、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貳拾包。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0包,其內所含黃
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黃色粉末貳拾包(驗前淨重合計壹佰參拾陸點柒捌公克,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伍點肆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參拾伍點壹參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4163號鑑定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18號被告王勁崴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勁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陳苡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4163號鑑定書。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5.47公克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查獲本件被告之經過。
二、核被告王勁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0包(純質淨重共計5.47公克)係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並未發現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自難遽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