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公然以低俗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