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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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俊超小川拓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超小川拓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4案件,案件類型、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權益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②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29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03日

113年12月27日

114年04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確定日期

114年03月10日

114年04月28日

114年05月20日

備     註

 (已執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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