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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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金潤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93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羈押聲請人之理由,係以被告所涉重罪,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而同條項第1款羈押原因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始足該當,本案別無其他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任何事實,且本案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業已全案辯論終結,待期宣判,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之情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海、限制出境之方式,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又被告於看守所雖有醫師診治,但申請就醫手續繁複,常緩不濟急,無法得到妥適治療,導致病情反覆不斷,懇准具保停押,俾被告病症能進行適當治療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就聲請人涉有起訴書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訊問後,聲請人坦認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號其中
2次),否認所有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
1至7、9號),然聲請人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7、9號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蔣基揚 、劉啟煌、 陳魁元 、 李振宗 、 林建州 、 李樹川 、 黃國卿 、蔡佳倩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聲請人與上揭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高達8人,販毒次數高達41次,所述情節與上揭證人有重大歧異,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畏罪逃亡可能性甚高,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之交互詰問或將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自101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4月6日延長羈押,併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於同年5月15日認無勾串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聲請人雖坦認起訴書所載所有犯行,全案業已辯論終結,訂於100年8月6日宣判,本院認聲請人有犯4次轉讓禁藥、4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於宣判後有畏罪逃亡情形,故本院除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外,尚考量同條項第1款畏罪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執行,有羈押必要,仍應予以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請求以其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海、限制出境之方式,均無法代替羈押,均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有痛風疾病在身,本院將另函送看守所,請予注意,並適時投藥診治,以維人權,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