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馮泰琦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相對人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分別向相對人供擔保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額政府公債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八O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108年度訴字587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債務人以相對人欲拍賣之不動產為聲請人一家賴以為居之唯一住所,實對聲請人造成莫大之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3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查封拍賣,分別請求聲請人給付如附表「債權額」所示之金額。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上開不動產未能及時拍賣受償所受之損失。
(三)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適用民事通常程序,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3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如附表「債權額」欄所示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計算式各詳如附表計算式欄所示),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各詳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各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分別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相對人│債權額(新臺幣)│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擔保金額(新臺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17,752元│117,7255%(4+4/12)=│25,507元││有限公司││25,507││├──────────┼────────┼──────────────┼─────────┤│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3,980元│3,9805%(4+4/12)=862│862元││臺南分局││││├──────────┼────────┼──────────────┼─────────┤│臺南市鹽水區農會│1,204,155元│1,204,1555%(4+4/12)│260,900元││││=260,900│││││││├──────────┴────────┴──────────────┴─────────┤│總計擔保金額:287,26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