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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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70號原告 廖彬榮 被告 林英欽聯榮碾米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
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原告於起訴經追加及減縮聲明後請求㈠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資遣」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而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被告於107年2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40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5年;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7,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0,000元(計算式:37,000元×12月×10年=4,440,000元),另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之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訴之先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9,084元,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63,506元,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依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9,084元(計算式:4,440,000元+409,084元=4,849,084元),應徵裁判費49,015元。
㈢經核,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依本院107年
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即2,451元(計算式:49,015元×1/20=2,451元),原告負擔20分之19,即46,564元(計算式:49,015元×19/20=46,564元)。
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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