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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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24號原告 謝諒 獲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欣怡 、 曲晉興 、 蔡若君 、李小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陳榮鑫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侯千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郵局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因信箱所有人逾期未招領,而由郵局於104年9月30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各1件在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於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即104年7月27日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郵局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受影響。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乙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