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0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四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配偶 胡育陽 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各五四八、八五六股及二六
六、○九二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四八八、五六○元及二、六六○、九二○元,嗣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初查乃將之併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三、○一一、九九八元,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各該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計一、○五八、一七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核減加計利息一四六、五四三元外,餘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及配偶胡育陽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公司盈餘轉增資,經核備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股票,因聯蓬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是否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應併入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綜合所得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配偶胡育陽係聯蓬公司之股東,聯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
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五、○六五、八○○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劃,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又申請展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核備在案;嗣聯蓬公司迄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固均為事實。原告及配偶胡育陽取得聯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至今並未出售,而聯蓬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關廠歇業,辦理破產清算中。
⒉按「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緩課增資股票,於
該事業辦理清算結束時,其緩課原因即消滅,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賸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不因該分配數額大於、等於或小於票面金額而有所不同。」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在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前揭函釋僅適用於緩課所得稅股票,系爭股票股利既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即無該函釋之適用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惟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東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則原告等所取得之系爭股票係屬緩課之股票,洵屬無疑。其雖因核備擴充計劃,未經事業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完成證明,然應無礙於系爭「緩課股票」之性質;而前揭解釋函既明揭「股東應以緩課股票分得之全部剩餘財產額,作為分派年度之股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自應適用該函釋。
⒊原告取得聯蓬公司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
設備所發行之股票,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告並無異議,唯以股票面額作為所得,原告無法認同,聯蓬公司已關廠歇業,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股東取得此等股票,並未獲得實際利益,還須繳納巨額所得稅,並不合理。請俟聯蓬公司清算完成後,原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
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及「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⒉聯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五、○六五、八○○
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又申請展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核備在案,惟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是該公司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各五四八、八五六股及二六六、○九二股,金額各為五、四八八、五六○元及二、六六○、九二○元,被告原核定遂予以追繳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三、○一一、九九八元,並加計利息計一、○五八、一七二元。
⒊經查,本件係因原告取得聯蓬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
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該擴充計畫之完成證明,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八十三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告原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追繳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並無不合,惟本件重行計算加計利息應為九一一、六二九元【計算式:3,011,998×(7.2%×275/365+6.75%×1+6%×1+5.95×1+5.5%×1+5%×47/366)=911,629】,與原核定加計利息之差額一四六、五四三元,已予核減。至原告主張聯蓬公司業已關廠歇業,其本人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以其本人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稅等情,經查前揭函釋僅適用於緩課所得稅股票,系爭股票股利既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即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配偶胡育陽係聯蓬公司之股東,聯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三五、○六五、八○○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事業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准予核備擴充計畫,並預定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後又申請展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該廳同意核備在案,惟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之完成證明,是該公司八十三年間利用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自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各五四八、八五六股及二六六、○九二股,金額各為五、四八八、五六○元及二、六六○、九二○元,被告初查遂予以追繳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三、○一一、九九八元,並加計利息計一、○五八、一七二元。嗣於復查程序中獲核減利息一四六、五四三元。原告不服,起訴意旨主張聯蓬公司業已關廠歇業,其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以原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稅云云。
二、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固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惟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亦規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件原告取得聯蓬公司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迄今仍未取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該擴充計畫之完成證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之八十三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追繳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聯蓬公司業已關廠歇業,其所持有之聯蓬公司股票已無價值可言,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一二二八六號函釋,以其本人應分得之剩餘財產額核定課稅一節,經查前揭函釋僅適用於緩課所得稅股票,系爭股票股利既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即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被告就原告及其配偶胡育陽於八十三年度取得聯蓬公司前述申請核備之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各五四八、八五六股及二六六、○九二股,金額各為五、四八
八、五六○元及二、六六○、九二○元,予以追繳原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三、○
一一、九九八元,且就其依法應加計之利息部分,被告依下列計算式重予計算:3,011,998×(7.2%×275/365+6.75%×1+6%×1+5.95×1+5.5%×1+5%×47/366)=911,629,計算之結果與原核定加計利息有一四六、五四三元之差額,乃核減其應加計之利息,核定其應加計之利息為九一一、六二九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計入其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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