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沈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年息百之20計息。詎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2月27日,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6,847元(其中本金為49,604元),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債權前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5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分60期,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7.45%固定計算。逾期清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6月28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6月27日尚積欠本金359,365元。嗣本債權前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定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共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65,399元(其中本金為149,325元),依上開契約約定,本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又本件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㈣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時,自動用款項之日起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51,880元(其中本金為139,597元)。本件債權前經中華銀行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次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又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1日。
㈤本件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4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99元,及其中149,325元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銀行分攤表、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臺東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臺東企銀公告報紙節本、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分攤表、中華銀行、翊豐公司、富全公司、債權移轉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主張被告積欠165,399元,及其中14
9,325元係本金,逾期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暨違約金1,200元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渣打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公告報紙節本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認。惟查,依據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就此項債權所受讓之金額【包括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合計為165,399元,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附之債權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由此可知,該165,399元業已包含合計本金149,325元及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其他債權餘額16,074元【計算式:165,399元-149,325元=16,074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99年4月20日為止所積欠之本金、利息等合計總額165,399元,及其中本金149,32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然上開本金自94年11月9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既已結算包含在165,399元之範圍內,則原告仍請求94年11月9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應非屬讓與範圍,是原告所為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駁回部分利息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之部分則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