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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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廣源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廣源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廣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廣源興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106年
7月17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廣源興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有喝咳達樂咳嗽藥水,伊每天都喝,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分別為21398ng/ml、8162ng/m
l,檢驗結果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固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檢體編號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編印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乙書所載,「‧‧‧依據文獻一九九五年版Handbo
okofWorkplaceDrugTesting,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小於二時,應為施用可待因。」,足認被告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係因其於106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單純施用可待因所致。雖此尿液檢驗結果,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於為警採尿前施用可待因兼亦施用海洛因所致,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僅憑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別無其他證據例如扣得施用器具等為佐,就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未達一般人均確信有罪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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