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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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韓商永泰公司(YoungTechCo.,Ltd.)代表人LeeMyungGeon
PeterIanFrance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婷婷 律師 劉中城 律師上列原告因商標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5款亦有明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者之謂,則追加之訴既為獨立於原訴外之另一訴訟,自須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起訴合法要件,始有判斷其是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訴之追加要件之必要;苟追加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後仍未為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無庸審酌是否該當訴之追加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就本院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上海億栗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億栗公司)為被告,惟本院就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確認原告確已委任陳和貴律師、劉中城律師及吳婷婷律師為對億栗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其所追加被告億栗公司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法人組織及其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尚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27日以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故其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