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榮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24日21時許│106年5月18日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941│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號│126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7年度原簡字第129號││││8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12月26日│107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