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兆龍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復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鑲在門上之輔助門鎖、斯畢靈鎖等),即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進入之場所,為告訴人 黃玉庭張金柱 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屬住宅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因為大門沒鎖就進入,復徒手把房間門撞開,門鎖就壞掉了(警卷第3頁),且告訴人黃玉庭於警詢時指稱:客廳大門沒有上鎖,伊房間有上鎖,鎖頭遭破壞毀損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33頁),可認被告所破壞之喇叭鎖係鑲在木門上而構成木門之一部,非屬附加於門上之鎖,自已該當「毀越門扇」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事件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貪圖不勞而獲,肆意進入告訴人住家為竊取行為,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已承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1,1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經被告自承繳地下錢莊利息用罄,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545號被告黃兆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
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龍前有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擅自侵入黃玉庭、張金柱、張OO共同居住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無從認定有攜帶或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或工具)黃玉庭放置於客廳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再以身體撞擊房門之方式毀損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張金柱、張OO(000年0月生)所有之存錢筒各1個(其內分別有1萬元、3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玉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張金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兆龍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吳敏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按毀越門扇之竊盜罪,乃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該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就毀損門扇之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黃玉庭、張金柱與被害人張OO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竊得之1萬1,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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