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0號上訴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被上訴人 張淑媚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沛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命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係屬各別裁定,應各別繳納,如一併繳交,合計應徵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