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曾紹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以
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35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系爭執行事件附表所示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原載有抵押權人為 黃錦會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及 蔡坤河 二人、登記日期為104年3月30日、以讓與為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億2仟萬元、債權額比例依序為1460/1700及240/1700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抵押權人黃錦會之抵押權登記,業由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原由台鳳公司所有,並作訴外人永添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1億元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仟萬元,中興銀行於93年7月2日將該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系爭抵押權係由智曜公司「信託登記」予 張逸群 ,張逸群再將「信託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黃錦會、蔡坤河等2人。
㈡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106年
12月20日,減價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而當場聲明承受,並陳明以其系爭抵押債權折抵價金。伊乃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其補繳差額及核發承受土地(即如系爭執行事件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8之土地,經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外之其他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原裁定竟以伊應分配之金額未確定,執行法院即無從計算確定伊應補繳之價金差額,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補繳差額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顯係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抗告人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
土地後,業於107年9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函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定期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實施分配(見執行卷㈤第299至303頁)。惟相對人曾對蔡坤河、張逸群、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訴,主張:智曜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予張逸群,及張逸群將「信託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黃錦會、蔡坤河等2人等行為,均為「虛偽通謀等行為而無效」及「詐害債權行為而得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回復智曜公司原有登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見原審卷第73-110頁),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相對人就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7、8分配金額部分,在前案訴訟中已為擴張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執行卷㈤第335、334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係就分配表所載之系爭抵押債權提起
訴訟,但其爭執的是孰為受領權人,並未就抵押債權數額有所爭執,亟應早日通知抗告人補繳差額價金,並於繳足價金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云云。惟承受不動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以價金實行分配之效力,等於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應行提存之「該債權應分配之金額」分配予抗告人,實與對分配表異議而生阻止分配表確定之效果,有所扞格。又查系爭分配表次序6金額6,800元係分配予抗告人之執行費、次序7分配金額20,933,732元係分配予抗告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次序8分配金額3,441,162元係分配予蔡坤河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見執行卷㈤第299頁反面),而抗告人於106年12月20日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土地時,當場表示願以抗告人抵押債權部分抵繳,並經司法事務官批示:「俟分配表確定,繳足差額後,始發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稽(見執行卷㈢第266頁)。相對人既對系爭分配表中抗告人及蔡坤河之抵押債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智曜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予張逸群,及張逸群將「信託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黃錦會、蔡坤河等2人等行為,均為「虛偽通謀等行為而無效」及「詐害債權行為而得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回復智曜公司原有登記,且現在前案二審審理中,則系爭分配表抵押權次序6金額6,800元之執行費、次序7分配金額20,933,732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次序8分配金額3,441,162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其抵押債權人是否為抗告人及蔡坤河,抑或如相對人在前案中主張:應回復智曜公司原有登記,改列智曜公司為上開次序6、7、8之債權人,仍有待前案判決確認,揆諸前開法理,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抗告人有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則系爭分配表中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應屬尚未確定,自涉及抗告人承受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土地,能否以系爭抵押債權金額抵繳?抵繳數額為何,尚應補繳之差額又為何?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就其承受土地應補繳價款之差額為何,並不明確,抗告人徒以:兩造未就抵押債權數額有所爭執,應早日通知抗告人補繳差額價金,並於繳足價金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云云,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就系爭抵押債權已提起前案訴訟,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應分配之抵押債權金額則未能確定,執行法院即無從計算抗告人承受之土地應以系爭抵押債權抵繳金額及應補繳之價金差額為何,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請求「通知其補繳差額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