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421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蔡崇桓 (男,民前0年00月00日生,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蔡 郭金桔 (女,民前0年0月000日生,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民法修正前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一),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是本件即無適用舊法關於終止收養要件之餘地,而應逕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蔡崇桓、 蔡郭金桔 之養女,惟聲請人甲○○自幼即與本生父母生活,而未與養父蔡崇桓、養母蔡郭金桔共同生活,僅為名義上收養關係,且養父蔡崇桓、養母蔡郭金桔分別於69年11月19日、74年8月1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
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我要回歸與本生父母的關係,我從小就是掛名給蔡崇桓、蔡郭金桔當養女,那是我阿嬤的主意,因為我大伯即蔡崇桓只有三名兒子,沒有女兒,所以要我給大伯收養,但是事實上,我從小都是住在本生父母家,也是由我本生父母扶養長大的。」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證人 蔡善漸 到庭陳述:「我是聲請人的哥哥,聲請人的養父是我的大伯。因為我阿嬤說我大伯都生兒子沒有女兒,而我們家生了6個女兒,所以要我爸爸過繼一個女兒給我大伯,我妹妹到我大伯家住不慣,所以又回來我們家生活,只是名義上掛名給大伯而已」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生父親 蔡崇杰 係聲請人養父蔡崇桓之
胞弟,當初係因蔡崇桓、蔡郭金桔無女兒,始將聲請人出養,惟聲請人被收養之後,仍係與其本生父母同住,由本生父母照顧,業據證人蔡善漸到庭陳述屬實,且聲請人之養父蔡崇桓、養母蔡郭金桔尚有2名兒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蔡崇桓、養母蔡郭金桔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