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木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木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木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5月+8月+10月+6月+5月=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5月+8月+10月+9月=2年8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木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5日│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毒偵字第61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861號│103年度執緝字第859號│103年度執緝字第860號│└───────┴───────────┴───────────┴───────────┘┌───────┬───────────┬───────────┬───────────┐│編號│4│5│無│├───────┼───────────┼───────────┼───────────┤│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無│├───────┼───────────┼───────────┼───────────┤│犯罪日期│103年6月29日│103年6月29日│無│├───────┼───────────┼───────────┼───────────┤│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關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無││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無│├─┼─────┼───────────┼───────────┼───────────┤│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號│無││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無│├─┴─────┼───────────┼───────────┼───────────┤│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無││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104年度執字第5472號│104年度執字第5472號││││(編號4至5已定應執行刑│(編號4至5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