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00號上訴人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上訴人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旭隆 被上訴人 陳暉鵬
誠鑫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豐營造股份有法定代理人 李順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誠鑫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原名世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更名為誠鑫公司(見本院卷第490至494頁),核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合先 陳明 。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毗鄰系爭建物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合稱871之3等地號)為被上訴人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殷公司)所有,另同地段862、863地號(下合稱862等地號)及865地號(下稱865地號,與871之3等地號、862等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則分別為上訴人陳旭隆、陳暉鵬(下各稱陳旭隆、陳暉鵬,與常殷公司、誠鑫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所有。常殷公司於98年間擔任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誠鑫公司負責施工承造。詎誠鑫公司因施工不慎,致系爭建物受有牆壁龜裂、傾斜 沈陷 等損害,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60萬3496元、扶正抬昇費用452萬1890元、租金費用3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常殷公司已賠償伊之383萬5312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伊459萬0074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9萬007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9萬007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旭隆、陳暉鵬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常殷公司已全額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況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系爭工程於99年2月9日開工,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開工時之所有權人為常殷公司;常殷公司及誠鑫公司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承造人;㈡誠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建物受有牆壁龜裂、傾斜沈陷等損害;㈢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100年6月12日鑑定系爭建物(下稱第一次鑑定),認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作,致受有結構體龜裂、磁磚破損及門窗變形等損害,並發生傾斜率大於1/200的傾斜及沉陷,估算工程修復補償費用計174萬8760元,非工程補償費用計11萬5908元;㈣結構技師公會於100年12月26日鑑定系爭建物(下稱第二次鑑定),經比對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之傾斜率變化甚微,另檢視樑柱等結構並無新增裂縫產生,僅一樓樓梯側有新增滲水現象,故重估工程修復補償費計176萬1748元、非工程補償費計11萬5908元;㈤常殷公司於101年4月2日依第二次鑑定結果及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下稱鄰損原則)第5條第3款㈡規定,提存383萬5312元,業經上訴人全額受領;㈥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於104年6月16日鑑定系爭建物(下稱第三次鑑定),認系爭建物整體建築結構體未明顯受損,以扶正及抬高施工恢復為施工前狀態應無重大困難,該工法之施作費用為473萬8179元;另考量系爭建物鄰道路側僅沈陷4.82公分,且現況未影響建物進出及使用情況,一般工程實務上可考慮僅以扶正及補強基礎地層強度,回復使用需求而不進行抬昇施工,此工法之施作費用計282萬6553元;抑或可考慮以扶正及部分抬昇方式施工恢復部分沈陷量,此工法之施作費用計420萬2918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第一次鑑定、第二次鑑定及第三次鑑定報告、提存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66頁、卷㈡第159至164頁、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4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賠償額459萬0074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常殷公司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縱土地所有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與他人合作或委由他人承攬設計,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令既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則其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亦應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工程於99年2月9日開工,系爭土地於系
爭工程開工時之所有權人為常殷公司,常殷公司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等節,有卷附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4頁);又系爭工程施工前,常殷公司業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1月12日出具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可知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前之現況,即如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嗣系爭建物發生鄰損爭議,上訴人委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損害程度之鑑定,經結構技師於100年6月12日為第一次鑑定,其中第11點結論及建議記載:「㈠經比對施工前鑑定報告,標的物結構體之裂損加遽,門窗變形現象。再經測量比對顯示,標的物向西側工地傾斜率由施工前1/7210增加至1/164;傾斜率增量為1/187。研判標的物結構體之損害現象係受到工地開挖影響」等情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3頁),堪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後受有結構體裂損、傾斜沈陷等損害,確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常殷公司既為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負有於系爭土地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義務,惟因系爭工程之施作不慎,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⑵、關於誠鑫公司部分:
①、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應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作不慎,
造成系爭建物受有結構體裂損、傾斜等損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3頁),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時,已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致造成系爭建物結構體裂損及傾斜。則誠鑫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其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建築法令,致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關於陳旭隆、陳暉鵬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固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乃課以土地所有人委由他人為建築時,應負有避免使鄰地之建築物受有損害之注意義務,然若非土地所有人,自不能令負上開義務甚明。
②、862等地號及865地號土地原固分別為陳旭隆
、陳暉鵬所有,然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98年8月至10月間,已陸續移轉為常殷公司所有等情,有卷附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4頁),可見系爭工程施作時,陳旭隆、陳暉鵬已非862等地號及865地號土地所有人,是上訴人主張陳旭隆、陳暉鵬於系爭工程施作時,為862等地號及865地號土地所有人,應依民法第794條規定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顯與要件不符,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以陳旭隆、陳暉鵬係將862等地號
及865地號土地所有權借用常殷公司名義登記為由,主張陳旭隆、陳暉鵬仍為862等地號及865地號土地所有人云云。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其空言主張,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因施作不慎,造成系爭建物受有
結構體裂損、傾斜沈陷等損害,常殷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工程定作人,誠鑫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其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前開損害,自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旭隆、陳暉鵬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並非862等地號及8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訴請陳旭隆、陳暉鵬賠償因系爭工程施作不慎造成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賠償額459萬0074元,是否有據?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作不慎,因此受有結構體
裂損、傾斜沈陷等損害,常殷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工程定作人,誠鑫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其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業如前述,當可認其等不法行為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作不慎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①、關於系爭建物扶正及抬昇費用:
、系爭建物於施工前之98年11月18日,經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主結構體傾斜擇3個測點(即如第3次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之測點編號T8至T10)為現況鑑定,即有向左傾斜之情形(即T8向左傾斜1/1572、T9向左傾斜1/475、T10向左傾斜1/7210),嗣於系爭工程施作後,經結構技師公會於100年5月30日測量比對結果,系爭建物測點編號T8至T10之傾斜率,依序增減為1/601、1/1091、1/164,另系爭建物測點L35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水平測量原高程為9.8041公尺,施工後之100年5月30日測量高程則為
9.762公尺,高程變化為沈陷4.21公分等情,有卷附第一次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9至10頁),足見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傾斜率及沈陷量增加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建物傾斜及沈陷所需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又參諸大地技師公會於104年5月6日就系爭建物為鑑定之結果(見外放第三次鑑定報告第24至26頁),內載略以:「現場標的物傾斜量測量結果,本標的物建物可確認與施工前現況鑑定狀況之最大傾斜量為1/160,及建物東側地坪沈陷4.82公分,則系爭建物以扶正施工恢復原有垂直度及下陷量,需考量費用包含建物扶正、抬昇及地層補強費用,建物扶正抬昇施工時造成的修復費用,管線保護、交通維持及排水溝重建費,原有損壞加劇之修復費用,其他因建物扶正施工所衍生之租金補貼等費用。另依據建物之傾斜及沈陷狀況、地層資料及鄰房狀況,建物扶正、抬昇及地層補強費用須支出扶正、抬昇及地層補強施工費、監測系統費用、修復補強設計監造費用。本案考量一般扶正工程依照不同之施工形式,結構荷重情形及地層情形其費用估算即有差異,另系爭建物鄰道路側僅沈陷4.82公分,尚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使用情況,於一般工程實務上,以採扶正及地層補強方式即可回復使用需求並減少持續抬昇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及周圍環境不利影響情況,該扶正及地層補強施工費用為127萬9928元、監測系統費用27萬0380元、修復補強設計監造費用17萬4344元,合計172萬4652元;扶正施工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42萬8560元;管線保護及交通維持費用13萬2000元;搬遷費用3萬3648元」等情,另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扶正施工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一樓而受有30萬元之營業租金損失(見原審卷㈡第113、115頁、第284至296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傾斜及沈陷所需之修復費用,合計261萬8860元。
、上訴人雖以第三次鑑定報告,其中列載系爭建物若需恢復為施工前狀態,採用方式一所需之扶正、抬昇及地層補強費用應計313萬0672元(見外放證物第三次鑑定報告第26頁上方)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之扶正、抬昇及地層補強費用,應以313萬0672元計算云云。但查:
Ⅰ、一般房屋因鄰房施工所造成之傾斜、沈陷部分是否可修復或值得恢復,其評估時應考慮之因素,包含評估現有房屋之整體結構(含基礎)是否足以安全承受扶正之過程、扶正房屋之整體結構(含基礎)是否會造成二次傷害、現有基礎下方土壤是否適宜施作灌漿扶正作業、目前房屋之傾斜及沈陷是否值得承擔上述扶正之風險及費用,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師學會103年3月5日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建築師鑑定報告第3頁)可憑,可見評估建物因傾斜、沈陷之修復方法,應就建物之整體結構全面考量,若因扶正或抬昇之施工方法而造成建物二次傷害,即無強予實施該工法之必要。
Ⅱ、承前所陳,系爭建物鄰道路側僅沈陷4.82公分,尚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使用情況,於一般工程實務上,以採扶正及地層補強方式,即可回復使用需求,並減少持續抬昇可能造成建物結構及周圍環境不利影響情況,依上開方式所需扶正及地層補強費用,計有扶正及地層補強施工費用為127萬9928元、監測系統費用27萬0380元、修復補強設計監造費用17萬4344元,合計172萬4652元(即第三次鑑定報告所列方式二,見第三次鑑定報告第26頁);可見系爭建物之沈陷情況並未影響建物使用機能,以上開工法扶正及補強地層即可回復系爭建物使用機能,並可避免造成系爭建物結構產生進一步損害,由此益徵,系爭建物因傾斜所需之扶正、地層費用應以172萬4652元計算為適當。
Ⅲ、是以,上訴人系爭建物若需恢復為施工前狀態,應採用第三次鑑定報告內載方式一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之扶正、抬昇及地層補強費用,應以313萬0672元計算云云,並無可取。
、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建物因僅扶正施工並辦理地層補強,於施作上開扶正工程期間,有致原有損害加劇之虞,故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系爭建物原有損害加劇之修復費用25萬4729元云云。但查:
Ⅰ、參以第三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宋明峰於原審證述:第三次鑑定報告所列之「原有損害加劇費用25萬4729元」,係指系爭建物原有損害若於扶正時尚未修復,則應於扶正時同時修復,若原已有認列建物原有損害修復費用,則無庸重覆計列修復費用,但非指系爭建物於施作上開扶正工程期間,因此致原有損害加劇之修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1頁),核與第三次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第三次鑑定報告L-5頁)所載內容相符,另第二次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原有損害既已計列必要之修復費用(見外放證物第二次鑑定報告),本院認即無重覆計算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施作上開扶正工程期間,有致原有損害加劇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系爭建物因扶正施工,致原有損害加劇之修復費用25萬4729元云云,即無可採。
Ⅱ、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因僅扶正施工並辦理地層補強,於施作上開扶正工程期間,有致原有損害加劇之虞,故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系爭建物原有損害加劇之修復費用25萬4729元云云,並無可取。
、上訴人另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應按工程費用15%計算,但第三次鑑定報告卻僅以10%計算為由,主張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按工程款1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云云。惟查:
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內載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比例,僅是提供一定比例供鑑定人參考酌定,核無拘束鑑定人應按工程費用比例1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之意旨存在,故不能僅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應按工程費用15%計算,即可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即應賠償上訴人按工程款1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Ⅱ、是以,上訴人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應按工程費用15%計算,但第三次鑑定報告卻僅以10%計算為由,主張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按工程款1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云云,仍無可採。
、另參以系爭建物原始結構為三樓磚造,現為四樓違建,顯已加重系爭建物負擔(見第三次鑑定報告第8頁),而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原即已向左傾斜,經比對系爭建物主結構體牆柱角3個傾斜觀測點(即如第一次鑑定附件四測量成果表),其中垂直測量點號T8、T9、T10之傾斜率增量依序各為1/973、-1/841、1/168(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9頁),可見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後,其垂直測點之傾斜量互有增減,堪認系爭房屋自系爭工程施作後所呈現之傾斜程度,非全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造成,而與系爭建物自身原因有關;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因上訴人違法搭蓋四樓違建,致加重建物負擔,且於施工前即有傾斜情事,可見系爭建物現有傾斜量非全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傾斜結果顯與有過失責任:又系爭建物其中二測量點(即T8、T10)固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有傾斜量各增加1/973、1/168之情形,但另一測量點(即T9)之原有傾斜量,反因系爭工程施作結果,而有減少1/841之情事存在,足證系爭建物目前測量點T8、T10傾斜結果,固係因上訴人與常殷公司、誠鑫公司各自原因所共同造成結果,但其中T9測量點之傾斜結果則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完全無涉,該部分之傾斜扶正費用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不應由常殷公司、誠鑫公司負擔。又系爭建物因修復傾斜及沈陷所需之施工費用合計261萬8860元,乃就系爭建物整體一致性評估,並未區分各傾斜角落之扶正費用等情,業經第三次鑑定報告鑑定人 宋銘峰 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02頁),核與一般建物傾斜回復費用,係就建物整體評估,難以區分各傾斜角落施工費用之交易常情相符。基上,本院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其中測量點T9之傾斜率扶正費用應自負其責,另就其中測量點T8、T10之傾斜結果,則應按原因比例分攤扶正費用,故應綜由上訴人與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按各自比例即1/5、2/5分攤上述傾斜回復費用,方屬合理。準此計算,上訴人應分攤上述傾斜回復費用其中52萬3772元(計算式:0000000×0.2=523772),則上訴人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賠償傾斜回復費用其中209萬5088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綜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賠償其因系爭建物傾斜所需回復費用209萬5088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②、關於系爭建物裂損所需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後,經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因系爭工程工地開挖之影響,受有如該二次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之損害,建議其中牆粉刷層龜裂部分重新批土、油漆粉刷,梁、柱、版裂縫寬度大於0.3公釐以上,以環氧樹脂灌注,再以原飾面材料復原,磁磚、面磚破損及裂紋,以可達獨立區塊整面打除重作,其餘如門窗變形、電鎖接觸不良等受損情況,應修復至原狀,其工程修復補償費用如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除其中上方項次13建築物基礎加固費用20萬元、下方項次4本次損鄰鑑定費8萬元以外)計148萬1748元等情,有卷附第一次鑑定報告、第二次鑑定報告可稽,審酌系爭建物與系爭工程所在基地確屬相鄰,並參諸土木技師、結構技師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就系爭建物勘查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損情況增加,則上訴人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所致裂損所需修復費用計148萬1748元部分,核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第一次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建物為修補損害,有加強建築物基礎加固之必要,主張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其建築物基礎加固費用20萬元云云。但查:
Ⅰ、觀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黃漢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鑑定報告中上方項次13所稱之「建築物基礎加固費用」,是針對房屋傾斜之基礎加固,加固是為了防止房屋繼續傾斜,基礎加固與抬昇沈陷、扶正傾斜的施工項目並不相同,如果房屋已施作扶正傾斜之工程,即無傾斜之情形存在,自不需要再施作基礎加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又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有傾斜率增加部分,上訴人已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給付系爭建物因傾斜所需回復費用209萬5088元部分,業如前陳,可見系爭建物已施作扶正工程回復傾斜,自無再施作基礎加固工程之必要。故不能僅憑第一次鑑定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其中認列系爭建物有建築物基礎加固之必要,即可謂上訴人得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其建築物基礎加固費用20萬元。
Ⅱ、基上,上訴人以第一次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建物為修補損害,有加強建築物基礎加固之必要,主張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其建築物基礎加固費用20萬元云云,仍無可取。
、上訴人另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應按工程費用15%計算,但第二次鑑定報告卻僅以10%計算為由,主張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按工程款1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云云。惟查:
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內載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比例,僅是提供一定比例供鑑定人參考酌定,核無拘束鑑定人應按工程費用比例1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之意旨存在,故不能僅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應按工程費用15%計算,即可謂常殷公司、誠鑫公司即應賠償上訴人按工程款1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Ⅱ、是以,上訴人以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用應按工程費用15%計算,但第二次鑑定報告卻僅以10%計算為由,主張常殷公司、誠鑫公司應賠償按工程款15%計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云云,亦無可採。
③、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常殷公司、誠鑫公
司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需回復費用209萬5088元、裂損所需修復費用156萬1748元,合計為365萬6836元。惟上訴人自陳:其業已受領常殷公司因系爭建物鄰損事件所提存之383萬5312元(見本院卷㈡第444頁),堪認本件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餘額。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59萬007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宋銘峰,以證明系爭建物扶正應採用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一為之,然系爭建物所需扶正方式及必要扶正工程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即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邱靜琪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