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甲○○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間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存款,至土地銀行始發現2本存摺都找不到,一櫃檯行員( 強凱 )便幫原告辦理新台幣65萬元之存款手續,並列印一不起眼小紙條存入證明單予原告,原告回家後仍找不到定期存款簿,並告知 劉秀蓉 ,並拿活期存摺給劉秀蓉刷利息,然劉秀蓉刷出38萬元利息,另2筆未見曉。遲至84年2月8日,原告因仍找不到定存存摺,決向土地銀行辦理補發定存存摺,但被告行員對原告要補發存摺一事態度輕慢、互踢皮球,讓原告從上午11點多等到下午2點,不知名男行員反而拿走原告證件始按電腦補習,不理會原告,換 魏新光 走過來跟原告說:補摺幫原告保管,原告未取回印章、證件、存摺即匆匆離去,約1星期始領回。原告於領回新定存摺(補發)後,發現新補定存摺只列印38萬元,並無65萬元存入紀錄,也沒列印也沒蓋受理行庫章,原告又於84年2月15日再回到土銀中壢分行問櫃檯劉秀蓉:為何無65萬元之紀錄?劉秀蓉竟回答:65萬你領走了。原告一氣之下要劉秀蓉提出領款證明,但劉秀蓉提不出來,便換另一行員 薛秀琴 前來處理,問明後薛秀琴離開櫃檯,1:05分才回來,並對原告說:胡小姐,你的錢還沒被領走在倉庫裡。之後,於原告問薛秀琴什麼是複利?薛回答複利就是利滾利利息比較多,你要存嗎?原告回答:好啊!都可以,2年內不會用到錢,此時薛秀琴又再度離開櫃檯,回來時薛秀琴從鐵櫥內拿一簿子要原告簽名,這時原告以為是65萬元要從倉庫轉出例行正常程序之簽名,且簽名簿是空白的,然薛秀琴未事先徵求或告知卻另用轉帳開戶之方式,沒收84年2月8日新補的定存存摺,又另換一本活期存摺,2月15日活期存摺以2月8日日期章蓋、存摺內頁,並以另1行員強凱之名用印行之(84年2月15日當天未見到強凱本人)。原告因不放心,分別於84年4月、85年3月去土銀中壢刷存簿查看利息,均未見到上開65萬元之利息。原告於86年至88年每年都會去口頭找行員申訴,被告行員都虛與委蛇、推託。被告已收受原告之65萬元存款,即受有利益,但卻不承認之,顯見其持有上述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屬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77年7月8日即在被告中壢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於84年2月8日辦理銷戶,將結清金額16,682元,轉存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原告稱83年11月間至被告中壢分行辦理系爭存款65萬元,顯非事實。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在被告開立之帳戶亦僅剩綜合存款帳戶乙戶,並無其他帳戶往來,有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可稽。且被告之已銷戶整檔客戶帳戶明細查詢紀錄,亦從未有原告所稱之83年11月間辦理系爭65萬元之存款資料。本件被告遍查原告所有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除於83年11月2日有一筆「轉定存息」2,343元之交易外,83年11月間並無其他交易,更無原告所稱系爭65萬元存款交易,原告主張曾存入系爭款項,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既從未收受原告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在被告中壢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原告自行於84年2月8日至該分行辦理銷戶,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稽,並將該帳戶結清餘額新台幣16,682元,轉存新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曾於92年9月24日辦理印鑑變更,有存款印鑑卡可稽。而從上開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亦從無「65萬元」之交易紀錄,故原告辯稱83年11月間曾至被告中壢分行辦理存款新台幣65萬元,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三)原告提出於83年8月1日所辦理之58萬元存單影本,存單帳號:000-000-00000-0,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84年8月1日,以證明其於83年、84年均未遺失任何證件或資料,亦未簽辦任何文件手續資料云云。惟上開存單業經原告於84年2月8日以存單遺失為由,親自辦理補發,除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外,其金額、期間與利率之約定均與上開存單相同,有補發之存單及存款移入資料登錄單可稽。嗣該補發之存單於84年8月4日辦理到期解約,並將本息580,095元轉存入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可稽。故原告辯稱83年、84年均未遺失任何證件或資料,也沒有簽辦任何文件手續資料等,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上開58萬元之定存單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65萬元二者亦無任何關連。
(四)又原告於84年8月4日持存摺及印鑑親自辦理提款,從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取60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再全數轉存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嗣因38萬元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到期,原告又於84年9月4日至被告中壢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將本息380,042元正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可證,另又辦理38萬元轉存定期存款。足證原告在被告中壢分行之每一筆交易均由原告自行辦理,並有交易資料可查。至原告所辯稱之系爭65萬元定存,被告自始至今確均未曾收受辦理。原告稱於83年11月間曾以無存摺之方式存入65萬元,顯屬無稽。
(五)原告在被告中壢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係原告自行於84年2月8日至該分行辦理銷戶,並重新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留存印鑑卡並曾於92年9月24日辦理印鑑變更,亦有變更後之存款印鑑卡可稽。故被證4、被證9均係依原告留存之印鑑所為之取款行為,而被證5係原告於92年9月24日辦理變更後之印鑑,故原告辯稱被證4、被證5、被證9印鑑不符,顯非事實。另被告中壢分行確無「強凱」其人,原告存褶上之半截印鑑係被告會計人員 鄧強敦 在核章時,同時鈐蓋在傳票及存摺上之騎縫章,從被證7~11之傳票即可證明,足證原告所稱之「強凱」並非被告職員,如原告確實將系爭65萬元交付「強凱」其人,則應逕對其訴請返還,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3年11月至被告銀行中壢分行存入65萬元,為「強凱」之人辦理,惟為被告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其於83年11月至被告銀行中壢分行存入65萬元一節有無相當之證明?(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3年11月至被告銀行中壢分行存入65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原告所有帳戶之往來交易紀錄,除於83年11月2日有一筆「轉定存息」2,343元之交易外,83年11月間並無其他交易,更無原告所稱系爭65萬元存款交易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自82年7月13日至84年2月8日期間,僅有編號000000000000(38萬元)、000000000000(58萬元)二筆定存息之記載,並未見有原告所稱第三筆65萬元定期存款之紀錄;又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中壢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84年2月8日辦理銷戶,轉存新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原告曾於92年9月24日辦理印鑑變更;另原告於83年8月1日辦理58萬元存單帳號:000-000-00000-0,期間自83年8月1日至84年8月1日,上開存單經原告於84年2月8日以存單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嗣該補發之存單於84年8月4日辦理到期解約,並將本息580,095元轉存入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告於84年8月4日從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取60萬元,再全數轉存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又嗣因38萬元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到期,原告又於84年9月4日辦理定存解約,將本息380,042元正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業經被告提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印鑑卡、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58萬)、分行存款移入資料登錄單、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第61頁),核與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提資料相符,亦未見有原告所稱第三筆65萬元定期存款之紀錄。雖原告提出書有「$650,000.00」之小長方形紙條(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一紙,被告則否認系爭小長方形紙條為被告所出具,經查,原告所提小長方形紙條除有數字$650,000之外,並無任何日期或銀行之戳章或註記,自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原告,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於83年11月間至被告中壢分行存入65萬元;另原告聲請傳喚「強凱」之人,惟並未舉出其年籍及住居所,而被告否認其行員中有原告所稱名為「強凱」之人,其行員中僅有一位「鄧強敦」,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所稱「強凱」之人確實之年籍及住居所,本院自無從傳喚;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主張其於83年11月至被告銀行中壢分行存入65萬元一節,顯難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規定而言,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於83年11月至被告銀行中壢分行存入65萬元一節,顯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受有65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即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於83年11月存入被告中壢分行65萬元一節,未有相當之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