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于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于倫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28巷7弄路口時,不慎擦撞 葉柏謙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將高于倫送醫治療,並經醫院對高于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67.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72),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3毫克(計算式:367.2mg/dl除以200),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柏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67.2mg/dl(即每公升1.8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本次駕車雖釀成車禍事故,但幸未有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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