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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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前男友,因不滿乙○○提議分手,欲與之理論,遂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連續發送多通簡訊予乙○○,惟均未獲回應,竟起殺人之犯意,於翌(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先騎乘機車前往乙○○工作地點「古早人視聽理容院」附近等候,約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乙○○出現於「古早人視聽理容院」外,即以自備之水果刀朝乙○○右前胸、後頸部、背部、頭部等足以致命之部位猛刺多刀,致乙○○受有右前胸二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後頸部二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背部七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合併兩側氣血胸、頭皮撕裂傷二公分等傷害,並造成水果刀刃與刀柄斷離,甲○○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事後經乙○○同事即時發覺,將乙○○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嗣員警據報於現場扣得已與刀柄分離之刀刃一把,並依乙○○供述及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乙○○多處,並造成乙○○受有右前胸二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後頸部二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背部七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合併兩側氣血胸、頭皮撕裂傷二公分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是想找乙○○單獨談論,但她見到我就叫喊「救命」,我一時心慌,不知如何就拿刀刺她,我如有殺人之犯意,應是使用更鋒利之刀子,而非拿有鋸齒狀之刀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乙○○身上
猛刺多刀,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亦到庭證述:「(當時被告拿何東西刺傷你?)我也不知道,我只突然間失去知覺」、「(你見到被告時,被告有無罵你?)我連被告都沒看到,走到外面就覺得頭被撞擊了一下,就不省人事了」、「(你是被打倒地就不省人事,醒來時你已經在醫院,所以被打過程你都不知道?)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是由告訴人乙○○證述於上開時地遭突襲,醒來後即發現受傷住院,再參諸扣案水果刀刃一把、及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益證被告自白告訴人乙○○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其持水果刀所為等情,應屬實情,且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
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你簡訊幾時發的?內容為何?)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將近二點,我寫說『無情無義我也做得到』」、「(無情無義是何意?表示你要豁出去了?)是」、「(你是否承認有殺人犯意?)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明確;並參酌被告行為後,行兇工具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已斷離乙情,足認被告下手力道之猛;再由告訴人乙○○受傷部位及傷勢觀之:其右前胸有二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後頸部有二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背部有七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合併兩側氣血胸、頭皮有撕裂傷二公分,另參以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五)奇醫字第二八五八號函覆稱:「乙○○到院時血壓已下降,其傷勢如能及時就醫,即無生命危險,如未及時就醫就有生命危險」(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顯見被告下手部位有致命之虞,告訴人乙○○所以能免於一死,係因及時送醫救治。是由被告持水果刀朝有致命可能性之部位猛刺十餘刀,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灼然甚明。此外,復有0000000000通聯紀錄一份、現場暨扣案刀刃照片共六張等在卷可資參佐。㈢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事後辯稱未有殺人之故意乙節
,純屬委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至殺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刑法修正前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未遂犯規定:「(第一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及修正後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結果僅係將先前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改於同一條文中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況,惟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由卷附被告所寫書信,可見被告亦認尚虧欠告訴人恩情,竟僅因無法忍受告訴人要求分手,即起殺意,且猛刺告訴人十餘刀,造成告訴人身、心皆受重大傷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扣案刀刃一把,為被告持以殺人之工具,且為被告購買後原用以削水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刀柄部分,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不知去向,顯已滅失不存在,遂敘明理由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