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義雄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初犯,原審判太重,請從輕處斷;並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於有無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等情;按被告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刑度詳予審酌,經查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予以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故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減輕其刑,並無依據,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實乏憑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被告陳義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3日10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雄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屬5年內2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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