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金良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行竊被害人 林政旺 所有之理髮剪,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行竊所得之理髮剪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逾80歲之人,而其竊取之理髮剪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僅因一時好玩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理髮剪1支(價值新臺幣13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為憑,是本案已無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被告張金良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良年滿80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7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政旺經營之理髮店,趁林政旺外出買早餐之際,徒手竊取林政旺所有理髮剪1支(共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政旺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張金良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籃子內有該理髮剪,即報警處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政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有上揭理髮剪1支扣案,且有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相片6張及查獲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