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碧玉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上開犯行,然迄被告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