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政勳並未考領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之註記相符,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所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許朝翔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騎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闖紅燈,不慎撞及告訴人致使其受傷,過失程度非微,又迄未能賠償予告訴人,綜合斟酌上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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