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448號原告 葉盈君 被告 張彩鳳
陳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104年度金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所受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張彩鳳、陳世中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協商判決在案。而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非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直接受害人,縱受有損害,應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