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原告 楊立偉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載並參酌所附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應係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月7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312343號復查決定」及其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惟原告並未於書狀內具體主張訴之聲明為何,據此,原告應以「訴之聲明欄」表明其主張聲明(例如「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程式上始為合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誤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為被告,程序亦有不合,自應更正被告為上開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並載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為「 陳柏誠 」。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即前揭復查決定)到院供參, 俾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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