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 呂紹宏 律師被告 雷智舜 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雷智舜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下午8時9分許,因殺人未遂乙案,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逕行拘提,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提審訊問後認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規定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之虞等情因而發票拘提;經檢視卷內事證及聽取逮捕機關到場陳述意見,尚堪有據。被告雖係於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為逮捕機關所拘提,但檢察官業已諭命限制住居回復被告自由後,逮捕機關再以其他案由拘提被告應無故以疲勞訊問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情事,從而,逮捕機關依法所為逮捕拘禁,其程序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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