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禹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1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禹晨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康禹晨、 羅家濠 (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為貪圖報酬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哥 」、「強哥」、「老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老師」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羅家濠、康禹晨,指示羅家濠、康禹晨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再持前開金融卡,於附表「被告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康禹晨因而於其提領日每日取得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田駿瑋傅林立葉怡雯王孟芳李詩婷黃信耀蔡瑞嬪陳師宇利儒生吳佳容辛筱翠鄭景行饒玉玲簡達穎柯泳成林宏倫 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 、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康禹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30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偵1162號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281頁至第
285頁、偵1162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核與共犯羅家濠於偵訊(偵1162號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傅林立於警詢(偵1162號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告訴人葉怡雯於警詢及偵訊(偵1162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34頁、第
236頁)、告訴人王孟芳於警詢(偵1162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偵1162號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告訴人蔡瑞嬪於警詢(偵1162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害人 梁軒慈 於警詢(偵1162號卷一第21
1頁至第212頁)、被害人 陳浣渝 於警詢(偵1162號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告訴人黃信耀於警詢及偵訊(偵1162號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告訴人田駿瑋於偵訊(偵1162號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被害人 蔡孝慈 於警詢及偵訊(偵1162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告訴人陳師宇於警詢及偵訊(偵1162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34頁、第237頁)、告訴人利儒生於警詢及偵訊(偵1162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3
4頁、第236頁)、告訴人吳佳容於警詢(偵1162號卷一第
175頁至第177頁)、告訴人 幸筱翠 於警詢(偵1304號卷第
185頁至第187頁)、被害人 柯景軫 於警詢(偵130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鄭景行於警詢(偵130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人饒玉玲於警詢(偵130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 郭淑敏 於警詢(偵1304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簡達穎於警詢(偵1304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告訴人柯泳成於警詢(偵1304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告訴人林宏倫於警詢(偵1304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以下書證足以佐證:
⒈【附表1】 傅林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張、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偵1162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偵1162號卷二第167頁)。
⒉【附表2】葉怡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怡雯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0頁、偵1162號卷二第175頁)。
⒊【附表3】王孟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
2頁、偵1162號卷二第259頁)。⒋【附表4】李詩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195頁、第199頁、偵1162號卷二第281頁)。
⒌【附表5】蔡瑞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偵1162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⒍【附表6】梁軒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偵1162號卷二第283頁)。
⒎【附表7】 陳浣渝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88頁、偵1162號卷二第189頁)。
⒏【附表8】黃信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 鐘麗卿 (黃信耀之母)、 黃志評 (黃信耀之弟)及黃信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8頁、偵1162號卷二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⒐【附表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
第10812365號函暨所附田駿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85067807號函暨所附之田駿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
⒑【附表10】蔡孝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1162號卷一第109頁至第
110頁、偵1162號卷二第219頁、第223頁、第229頁)。
⒒【附表11】陳師宇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162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⒓【附表12】利儒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利儒生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
153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偵1162號卷二第267頁)。
⒔【附表13】吳佳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偵1162號卷二第269頁)。
⒕【附表15】柯景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30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⒖【附表16】鄭景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30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⒗【附表17】饒玉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30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⒘【附表18】郭淑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偵130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
⒙【附表19】簡達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304號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第127頁)。⒚【附表20】 柯泳成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各1份(偵1304號卷第135頁至第13
7頁、第141頁、第145頁)。⒛【附表21】林宏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304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郭孟
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343頁至第348頁)。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郭孟
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朱志強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442頁至第444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郭孟維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422頁至第424頁)。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李健和
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107偵1162號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F帳戶】 楊雨潔
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351頁、第35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H帳戶】鍾文馨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62號卷一第36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I帳戶】鍾
文馨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432頁至第434頁)。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J帳戶】呂嘉
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偵1162號卷一第448頁至第450頁)。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K帳戶】張 珈訪 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304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L帳戶】 傅文成 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304號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帳戶】黃
建榮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1162號卷一第436頁至第438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0份(偵13
04號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偵1162號卷二第99頁至第11
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9張(偵130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31頁、偵1162號卷一第27頁至第62頁、第504頁至第508頁、107偵1162號卷二第295頁至第339頁、第363頁、第341頁至第36
1頁)。【附表7、12、13】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偵1162號卷二第69頁至第87頁)。
㈡是以被告康禹晨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禹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之犯行共計詐騙被害人21人,應分論併罰之。至於附表編號1、2、5、8、10、11、13、15、
16、17之犯行,被害人遭同一詐術受騙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行為,僅論接續犯之一罪,併予敘明。至於被告雖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其本案之提款非為其第一次從事詐欺車手之犯罪,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家濠雖不負責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家濠就附表所示提領行為,即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部分,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打電話實施詐騙、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家濠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提領期間,每日至少領有2千元之報酬,故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擔任車手提領附表被害人所匯之金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及│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地、│被告領款之時間│宣告刑│││受騙時間││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地點與金額││├──┼────┼────────┼─────────┼───────┼────────┤│1│傅林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4日21│①於106年10月│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傅林立,偽│時13分許,在臺北│24日21時27分│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4日某│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區○○街13│許、21時29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許│定錯誤,需至自動│3號新光銀行ATM│許,在雲林縣│月。││││櫃員機操作取消,│存入2萬9,985元○○○鎮○○路│││││致傅林立陷於錯誤│至A帳戶。│35號彰化銀行│││││,而轉帳至詐欺集│②106年10月24日21│ATM分別提領│││││團掌控帳戶。│時27分許,在台北│3萬元、3萬││││││市○○區○○街13│元。││││││3號新光銀行ATM│②於106年10月││││││存入2萬9,980元│24日22時9分││││││至A帳戶。│許、10分許,││││││③106年10月24日22│在雲林縣虎尾││││││時3分許,在○○○鎮○○路348││││││市某處國泰世華銀│號統一超商東││││││行ATM存入2萬9,│仁店中信託銀││││││985元至A帳戶。│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葉怡雯│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4日21│於106年10月24│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葉怡雯,偽│時40分許,在新北│日22時3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4日21│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區○○○路│4分許,在雲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18分許│定錯誤,需至自動│52號統一超商ATM│縣○○鎮○○路│月。││││櫃員機操作取消,│轉帳2萬9,988元│15號合庫商銀AT│││││致葉怡雯陷於錯誤│至B帳戶。│M提領2筆各3│││││,而轉帳至詐欺集│②106年10月24日21│萬元,共6萬元│││││團掌控帳戶。│時45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光銀行ATM│││││││轉帳2萬9,988元│││││││至B帳戶。│││├──┼────┼────────┼─────────┼───────┼────────┤│3│王孟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4日23時│於106年10月25│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王孟芳,偽│17分後某時,在屏東│日0時43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4日21│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路○○號新光銀│在雲林縣虎尾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15分許│定錯誤,需至自動│行ATM轉帳2萬1,98│中正路15號合庫│月。││││櫃員機操作取消,│0元至C帳戶。│銀行ATM提領2│││││致王孟芳陷於錯誤││萬元。│││││,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帳戶。││││├──┼────┼────────┼─────────┼───────┼────────┤│4│李詩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4日21時│①於106年10月│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李詩婷,偽│46分許,在新北市新│24日22時1分│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4日20│稱先前消費餐廳○○○區○○街○○○號全│、2分許,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37分許│統設定錯誤,需至│家超商內台新銀行AT│雲林縣虎尾鎮│月。││││自動櫃員機操作取│M存入2萬1,985元│中正路2號新│││││消,致李詩婷陷於│至D帳戶。│光銀行ATM分│││││錯誤,而轉帳至詐││別提領2萬、│││││欺集團掌控帳戶。││1萬2,000元│││││││。││├──┼────┼────────┼─────────┤②於106年10月├────────┤│5│蔡瑞嬪│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4日21│24日22時5分│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蔡瑞嬪,偽│時54分許,在臺北│許,在雲林縣│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4日21│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區○○○路○○○鎮○○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許│定錯誤,需至自動│6段111號國泰世│15號合庫商銀│月。││││櫃員機操作取消,│華銀行ATM轉帳8,│ATM提領500│││││致蔡瑞嬪陷於錯誤│571元至D帳戶。│元。│││││,而轉帳至詐欺集│②106年10月24日21││││││團掌控帳戶。│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2,│││││││020元至D帳戶。│││├──┼────┼────────┼─────────┼───────┼────────┤│6│梁軒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4日22時│於106年10月24│康禹晨犯三人以上│││未提告)│電話予梁軒慈,偽│31分許,在高雄市大│日22時57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106年10│稱先前網路交易設│順二路849號 家樂福 │在雲林縣虎尾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日22│定錯誤,需至自動│內新光銀行ATM轉帳│中正路15號合庫│月。│││時2分許│櫃員機操作取消,│1萬6,123元至D帳│商銀ATM提領1│││││致梁軒慈陷於錯誤│戶。│萬6,000元。│││││,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帳戶。││││├──┼────┼────────┼─────────┼───────┼────────┤│7│陳浣渝(│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8日0時│於106年10月28│康禹晨犯三人以上│││未提告)│電話予陳浣渝,偽│52分許,在桃園市中│日1時7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106年10│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壢區某銀行ATM存入│在雲林縣虎尾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日18│定錯誤,需至自動│2萬3,985元至E帳│中正路35號彰化│月。│││時35分許│櫃員機操作取消,│戶。│銀行ATM提領4,│││││致陳浣渝陷於錯誤││000元。│││││,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帳戶。││││├──┼────┼────────┼─────────┼───────┼────────┤│8│黃信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7日22│於106年10月27│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黃信耀,偽│時56分許,在高雄│日23時5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7日19│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橋頭區某超商AT│6分許,在雲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23分許│定錯誤,需至自動│M存入2萬9,985│縣○○鎮○○路│月。││││櫃員機操作取消,│元至F帳戶。│15號合庫商銀AT│││││致黃信耀陷於錯誤││M分別提領2萬│││││,而轉帳至詐欺集││元、1萬500元│││││團掌控帳戶。││。│││││├─────────┼───────┤│││││②106年10月28日0│於106年10月28││││││時10分許,在高雄│日0時11分許、││││││市橋頭區某超商AT│11分許、12分許││││││M轉帳2萬9,985│,在雲林縣虎尾││││││元至H帳○○○鎮○○路○○號合││├──┼────┼────────┼─────────┤庫商銀ATM分別├────────┤│9│田駿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8日0時│提領2萬元、2│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田駿瑋,偽│5分許,在花蓮縣瑞│萬元、2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7日20│稱先前網路交易設│穗鄉某全家商店ATM││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許│定錯誤,需至自動│轉帳2萬9,985元至││月。││││櫃員機操作取消,│H帳戶。││││││致田駿瑋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帳戶。││││├──┼────┼────────┼─────────┼───────┼────────┤│10│蔡孝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7日23│於106年10月27│康禹晨犯三人以上│││未提告)│電話予蔡孝慈,偽│時21分許,在高雄│日23時26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106年10│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區○○路40│在雲林縣虎尾鎮│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日│定錯誤,需至自動│1號全家超商ATM│光復路348號統│月。││││櫃員機操作取消,│轉帳1萬8,980元│一超商虎尾東仁│││││致蔡孝慈陷於錯誤│至I帳戶。│店中信託銀行AT│││││,而轉帳至詐欺集│②106年10月27日23│M提領7萬9,00│││││團掌控帳戶。│時23分許,在高雄│0元。││││││市○○區○○路40│││││││1號全家超商ATM│││││││轉帳3,930元至I│││││││帳戶。│││││││③106年10月27日2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1號全家超商ATM│││││││轉帳985元至I帳│││││││戶。││││││││││├──┼────┼────────┼─────────┤├────────┤│11│陳師宇│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7日23││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陳師宇,偽│時22分許,在嘉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7日21│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路○○○號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27分許│定錯誤,需至自動│化銀行ATM轉帳2││月。││││櫃員機操作取消,│萬9,985元至I帳││││││致陳師宇陷於錯誤│戶。││││││,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帳戶。│②106年10月27日23│於106年10月27││││││時30分許,在嘉義│日23時35分許、││││││市○○路○○○號新│36分許,在雲林││││││光銀行ATM轉帳2│縣○○鎮○○路││││││萬9,980元至I帳│15號合庫商銀AT││││││戶。│M分別提領2萬│││││││元、1萬1,500│││││││元。│││││├─────────┼───────┤│││││③106年10月27日23│於106年10月27││││││時34分許,在嘉義│日23時39分許,││││││市○○路○○○號新│在雲林縣虎尾鎮││││││光銀行ATM轉帳2│中正路15號合庫││││││萬9,985元至H帳│商銀ATM分別提││││││戶。│領2萬元。│││││││││├──┼────┼────────┼─────────┼───────┼────────┤│12│利儒生│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30日0時│於106年10月30│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利儒生,偽│7分許,在不詳地點│日0時18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9日15│稱先前網路交易設│之ATM轉帳2萬9,98│19分許、2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2分許│定錯誤,需至自動│8元至J帳戶。│、20分許、21分│月。││││櫃員機操作取消,││許、21分許、22│││││致利儒生陷於錯誤││分許,在雲林縣│││││,而轉帳至詐欺集│○○○鄉○○路3│││││團掌控帳戶。││號元長郵局ATM│││││││提領2萬元共6│││││││筆,共12萬元。││├──┼────┼────────┼─────────┼───────┼────────┤│13│吳佳容│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9日23│(同附表利儒生│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吳佳容,偽│時19分許,在不詳│匯入J帳戶後遭│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9日22│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地點之ATM存入2│提領部分,在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30分許│定錯誤,需至自動│萬9,985元至J帳│不重複記載)│月。││││櫃員機操作取消,│戶。││││││致吳佳容陷於錯誤│②106年10月29日23││││││,而轉帳至詐欺集│時23分許,在不詳││││││團掌控帳戶。│地點之ATM轉帳2│││││││萬9,985元至J帳│││││││戶。│││││││③106年10月30日0│││││││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轉帳2│││││││萬9,985元至J帳│││││││戶。││││││├─────────┼───────┤│││││④106年10月30日0│於106年10月30││││││時31分許,在臺北│日0時33分許、││││││市○○區○○路1│33分許、38分許││││││段78號華南銀行AT│、39分許,在雲││││││M存入2萬9,985│林縣元長 鄉仁愛 ││││││元至K帳戶。│路3號元長郵局││││││⑤106年10月30日0│ATM提領3筆2││││││時35分,轉帳2萬│萬元、1筆1萬││││││9,985元至K帳戶│元,共7萬元。││││││。│││││││⑥106年10月30日0│││││││時36分,轉帳9,98│││││││5元至K帳戶。│││├──┼────┼────────┼─────────┼───────┼────────┤│14│辛筱翠│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8日16時│於106年10月28│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辛筱翠,偽│40分許,在南投縣魚│日16時46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8日16│稱先前網路交易設│池鄉某全家超商ATM│47分許、48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許│定錯誤,需至自動│,轉帳1萬3,940元│,在雲林縣斗南│月。││││櫃員機操作取消,│至L帳○○○鎮○○路○○號元│││││致辛筱翠陷於錯誤││大銀行ATM提領│││││,而轉帳至詐欺集││2萬元、2萬元│││││團掌控帳戶。││、2萬元。││├──┼────┼────────┼─────────┤├────────┤│15│柯景軫(│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8日16││康禹晨犯三人以上│││未提告)│電話予柯景軫,偽│時31分許,在臺北││共同詐欺取財罪,│││106年10│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區○○路24││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8日15│定錯誤,需至自動│號全家超商國泰世││月。│││時30分許│櫃員機操作取消,│華銀行ATM存入1││││││致柯景軫陷於錯誤│萬1,985元至L帳││││││,而轉帳至詐欺集│戶。││││││團掌控帳戶。│②106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匯豐│││││││銀行ATM轉帳2萬│││││││9,321元至L帳戶│││││││。│││├──┼────┼────────┼─────────┼───────┼────────┤│16│鄭景行(│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8日18│①於106年10月│康禹晨犯三人以上│││未提告)│電話予鄭景行,偽│時4分許,在嘉義│28日18時11分│共同詐欺取財罪,│││106年10│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路○○○號彰│許、12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8日16│定錯誤,需至自動│化銀行ATM,現金│19時17分許,│月。│││時52分許│櫃員機操作取消,│存入2萬9,985元│在雲林縣斗南│││││致鄭景行陷於錯誤│至M帳○○○鎮○○路100│││││,而分別存入現金││號彰化銀行AT│││││、轉帳至詐欺集團││M分別提領2│││││掌控帳戶。││萬元、9,500│││││││元、3,000元│││││││。│││││││②於106年10月│││││││28日20時6分│││││││許、7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116│││││││號斗南鎮農會│││││││ATM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③於106年10月│││││││28日22時17分│││││││許、18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66│││││││號京城銀行AT│││││││M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④於106年10月│││││││28日22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167之1號西│││││││螺郵局ATM提│││││││領800元。│││││├─────────┼───────┤│││││②106年10月28日18│於106年10月28││││││時8分許,在嘉義│日18時19分許,││││││市○○路○○○號彰│在雲林縣斗南鎮││││││化銀行ATM,現金│中山路79號統一││││││存款4,985元(扣│超商中信託銀行││││││除手續費15元)至│ATM提領5,000││││││L帳戶。│元。││├──┼────┼────────┼─────────┼───────┼────────┤│17│饒玉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①106年10月28日18│①於106年10月│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饒玉玲,偽│時29分許,在桃園│28日18時29分│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8日17│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市○○區○○路68│許,在雲林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56分許│定錯誤,需至自動│號第一銀行ATM,○○○鎮○○路│月。││││櫃員機操作取消,│轉帳1萬2,345元│67號元大銀行│││││致饒玉玲陷於錯誤│至L帳戶。│ATM提領1萬│││││,而轉帳至詐欺集│②106年10月28日18│5,000元。│││││團掌控帳戶。│時31分許,在桃園│②於106年10月││││││市○○區○○路68│28日18時45分││││││號第一銀行ATM,│許、46分許,││││││轉帳6,543元至L│在雲林縣斗南││││││帳○○○鎮○○路100││││││③106年10月28日18│號彰化銀行AT││││││時44分許,在桃園│M分別提領6,││││││市○○區○○路68│000元、3,00││││││號第一銀行ATM,│0元。││││││轉帳2,121元至L│││││││帳戶。│││├──┼────┼────────┼─────────┤├────────┤│18│郭淑敏(│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8日18時││康禹晨犯三人以上│││未提告)│電話予郭淑敏,偽│22分許,在高雄市林││共同詐欺取財罪,│││106年10│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園區某郵局ATM,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8日17│定錯誤,需至自動│帳3,245元至L帳戶││月。│││時51分許│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郭淑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帳戶。││││├──┼────┼────────┼─────────┼───────┼────────┤│19│簡達穎│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8日19時│(同附表鄭景行│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簡達穎,偽│10分許,在新北市三│匯入M帳戶後遭│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8日18│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區○○路○○○號全│提領部分,在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30分許│定錯誤,需至自動│家超商ATM轉帳2,98│不重複記載)│月。││││櫃員機操作取消,│5元至M帳戶。││││││致簡達穎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帳戶。││││├──┼────┼────────┼─────────┼───────┼────────┤│20│柯泳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8日19時│(同附表鄭景行│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柯泳成,偽│10分許,在新北市三│匯入M帳戶後遭│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8日18│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區○○路○○○號全│提領部分,在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許│定錯誤,需至自動│家超商ATM,轉帳2│不重複記載)│月。││││櫃員機操作取消,│萬9,912元至M帳戶││││││致柯泳成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帳戶。││││├──┼────┼────────┼─────────┼───────┼────────┤│21│林宏倫│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月28日22時│(同附表鄭景行│康禹晨犯三人以上│││106年10│電話予林宏倫,偽│10分許,在新北市三│匯入M帳戶後遭│共同詐欺取財罪,│││月28日21│稱先前網路交易設○○區○○路○○○○○號│提領部分,在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時14分許│定錯誤,需至自動│統一超商內的ATM轉│不重複記載)│月。││││櫃員機操作取消,│帳3萬元至M帳戶。││││││致林宏倫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