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蘇恩平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恩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蘇恩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於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此有民國111年6月28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111偵20658卷第121頁)。具保人即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為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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